【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杭州国胜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丁明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8025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A公司与丁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丁某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航空运输费6778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王某为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被告委托原告将服装从杭州萧山机场进行空运。被告从2023年10月31日开始与王某及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由被告在微信群里下单,将需要托运货物的数量以及运输目的地告知原告,原告再将具体航班信息告知被告。2023年12月10日,王某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结算,被告承认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9日拖欠航空运输费67780元。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航空运输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丁某辩称:丁某与张某是合伙做生意,在本案中丁某、张某个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是代表双方的合伙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个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包仓销售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现原告已经同意终止包仓协议,原告理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扣除三月份的运费33000元后,保证金还剩67000元,该67000元可用于抵扣本案的运输费;对本案运费的金额67780元没有异议,但运费的欠条是原告以扣货的方式胁迫丁某签订,并不是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扣货也给被告带来损失。

张某述称:其与丁某系合伙关系,其代表二人与原告签订《包仓销售代理协议》,并于2023年4月1日代表其与丁某二人向原告出具《退包协议》,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丁某系代表其与丁某二人向原告下单,其向原告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在扣除三月份运费33000元后,剩余部分应抵扣本案运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与张某系合伙关系。2023年2月27日,其二人以张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包舱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承包约定航班的腹舱舱位用于运输物品,向原告交纳100000元运费押金及其他责任的保证金等内容,并于同日交纳上述押金(保证金)100000元。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1日,张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称没有货撑不下去了,王某提议张某出具退包协议,张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退包协议》一份,载明因经营出现问题,于2023年4月1日退出包舱。2023年11月开始,丁某代表其与张某二人,再次向原告下单进行货物空运。2023年12月8日至10日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向丁某催讨上月运费,并表示如不支付运费的话将把货物退回放在仓库,也无法再订舱位,后丁某表示“我走的货我来运费”,并在王某的要求下,向王某发送文字内容“丁某欠王某2023年11月-12月9日航空运费合计人民币67780元,欠款人丁某,电话189xx****xx,2023年12月10日”。后丁某及张某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已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2023年3月拖欠的运费,而张某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罚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航空货运单,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包舱销售代理协议》、保证金支付凭证、《退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提出运费的欠条是原告以扣货的方式胁迫被告签订,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被告对产生运费677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在原告向其催讨运费,并告知其如不支付运费将退回货物并放置仓库,且无法续订后续舱位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其在出具欠条时应已充分考虑相应风险并其对权利义务作出处分,该欠条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以此前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剩余部分抵扣本案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于该保证金是否存在剩余、具体剩余的金额存在争议,且原告已就其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包舱销售代理协议》相关争议向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故该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如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保证金应返还的,可另行进行主张。被告提出原告的扣货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未明确具体损失的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运输费67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374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丹丹

O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