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28民初4501号
原告
龚某华,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唐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特别授权。
案由
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3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某华与被告唐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债权。本案中,被告唐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杜某臣出具欠条两支共计19530元至今仍未清偿,杜某臣作为债权人死亡后,其债权作为合法财产属于其遗产,可以由继承人继承。龚某华、杜某倩、杜某瑶、杜某苗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杜某臣的遗产,现杜某倩、杜某瑶、杜某苗自愿放弃继承该笔遗产,由龚某华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华支付欠款19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3元,由被告唐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逾期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启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少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