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327民初2371号
原告:黄学平,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曾瑞福,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黄学平与被告曾瑞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平与被告曾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0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3094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4年2月26日为2347元,以后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45%,加计5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紫菜厂进行修理机器工作,产生劳务报酬309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再拖延,被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曾瑞福答辩称:1.原告是为温州吉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不是为被告工作,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所列工资和材料支出都是其自行开单,未经过公司核对确认,且其中一张账单已经结清;3.原告交付的颗粒机质量有问题,所以公司扣掉其3000元。
原告黄学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对账的情况。
被告曾瑞福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何人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称其系代表温州吉海水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前来改装、维修机器,原告是为温州吉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不是为被告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前来,原告所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均是由被告指示,且相应报酬也均由被告予以支付。双方在微信沟通中未涉及温州吉海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合同相对方是温州吉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因此对被告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温州吉海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交付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机器有质量问题应扣3000元,原告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从原、被告微信沟通过程看,被告从未提出过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报酬的要求,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问题。因此对被告关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欠报酬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结欠报酬3094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报酬金额系其单方主张,未经双方核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在微信上就工作内容进行联系,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结算清单,被告却不予回应。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在双方未对报酬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清单,被告有结算的义务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也不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发送的结算清单无异议。原告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发送两份结算清单,其中于2022年10月4日,原告发送一份手写清单,载明各项费用合计47340元,已收20000元,尚欠27340元,原告称该清单系结算2021年费用。该份清单中,原告对“颗粒机”的价格标注为1420元,如依据该金额,无法得出“合计47340元”的结果。在202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一份“承包方清单”中,有“颗粒机1台242**元”的内容,因此原告2021年结算清单中“颗粒机1420元”与机器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应系书写错误。根据合计金额反推,实际应为14200元,原告在书写时漏写一个“0”,误写为“1420元”,原告的该项书写错误,不影响该份清单的最终计算结果;另一份是在202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份手写清单,载明各项费用共20100元,原告称该清单系结算2022年费用。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报酬为30440元(27340元+20100元-17000元)。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24年5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改装、维修机器,双方由此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损失未做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学平报酬30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黄学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黄学平负担40元,曾瑞福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云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池冰霜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