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305民初4739号
原告:张某焕,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刘某锋,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某焕诉被告刘某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焕、被告刘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85元及利息,月息2%至实际履行完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22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铸铁毛坯3171公斤每公斤7.7元,共计24416.7元,已付5000元,下欠19416元。同日又购轴承座451件,每件13.45kg,每公斤7.5元,共计11669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并约定2022年9月25号再付5000元。10月底付完。但被告经多次讨要,以无款为由给予推诿,双方于2024年2月5日算账,被告无钱清偿欠款,经协商被告愿意以每月2%利率付息。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计利息7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38085元,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8085元。并以38085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起诉日算至实际支付完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属实。2、2022年9月18日,原告卖给被告的铸铁毛坯、轴承座中有废品,当时双方对约定的铸铁毛坯货款24416.7元、轴承座货款11669元。原告所供应的铸铁毛坯和轴承座都属于毛坯,我购买之后需要加工成成品予以售卖,在加工过程中,发现铸铁毛坯、轴承座部分有质量问题(有砂眼、气孔、冷割),原、被告曾沟通过,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但双方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应共同确定有质量的问题货物和质量问题。3、2024年2月5日,我出具的欠条系原告逼迫我出具,应当将货款数额确定之后,才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货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铁毛坯和轴承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某焕毛坯款1280kg+1058kg+833kg×7.7,共3171kg×737,共24416.7元,已付5000元,欠19416元。9.25号再付5000,10月底付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某焕284轴承座451件,13.45公斤×7.5元/公斤,11669元”。
202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焕铸件款利息柒仟元7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述称该份《欠条》上载明的利息7000元按照月息1.9%的标准计算;但被告辩称系该份《欠条》系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应当将货款数额确定后,才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货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被告要求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该份《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出具,但时至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未曾补充提交证据。
又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经法庭询问,
原告述称,其于2023年6月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才以原告供应的铸铁毛坯有质量问题拒绝足额付款;原、被告于2022年供货之前就互相加了微信,如果被告发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微信拍照向其反映,其可以去检验,但被告没有向其发微信反映过该问题;若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发现后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及时提出,原告在与被告确定之后会尽快退还,现已过去快两年,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不予退还。被告述称,其于2023年3月打电话向原告反映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通过微信将其认为有质量的货物拍摄照片或视频并向原告发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案涉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据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足额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1085元(19416元+11669元)的。鉴于被告于2024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利息7000元过高,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畸重,远超过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双方就轴承座款项的给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或补充协议,遵循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本院酌定该笔款项的履行时间应参照被告就毛坯款出具《欠条》所载付款期限“2022年10月底”为宜。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首期逾期次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2倍%即年利率7.3%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以19416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次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2倍%即年利率7.3%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669元为基数,自本院酌定的被告逾期次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2倍%即年利率7.3%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鉴于被告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货物之后,在长达6月之后才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和常情常理不符,且被告亦未在合理有效期内通过微信等恰当方式向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在2024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答辩意见,鉴于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焕支付货款31085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以19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刘某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亚森
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