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4民初99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请(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0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胡某某账户3000元、2000元、10000元、3500元,共计185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陈述该借条系之前借款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20000元中有15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彦双

代书记员    刘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