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3734号
原告:葛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葛某诉被告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水电装修劳务,产生劳务费12100元。后被告已支付4000元,但剩余8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
被告郑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葛某为郑某提供水电装修劳务。2024年1月9日,葛某向郑某催讨劳务费8100元并提供计算明细。次日,郑某认可金额并承诺近期支付。因郑某至今未付,致葛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郑某尚欠葛某劳务费的事实,有葛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郑某理应在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葛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劳务费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郑某负担。
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忠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仰硕
代书记员 张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