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4404号

原告:蔡建辉,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李玲,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蔡建辉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建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李玲返还蔡建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04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蔡建辉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借款转账的方式向李玲借款30000元整,并由李玲手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蔡建辉多次催讨,李玲始终未予返还,后经双方口头协商,以年利率7.2%为基准利息,约定了每月还款的协议。但截止2024年1月1日,李玲未按照约定清偿还款义务(余本金15000元,利息704元未偿还),且微信、电话等方式均已无法与李玲取得联系。

李玲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李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李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蔡建辉出示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日,李玲向蔡建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玲于2021年6月2日向出借人蔡建辉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同日,蔡建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李玲30000元。后李玲归还部分款项,2023年12月31日,蔡建辉向李玲发送微信聊天消息:“收500利息,余本金15000元,上期利息1087+117(11月22日12月31日)-500=704元”,李玲回复:“知道了”。剩余借款本息蔡建辉经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李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蔡建辉与李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李玲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蔡建辉自认李玲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尚欠的利息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2023年12月31日,蔡建辉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与李玲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04元,对此李玲并无异议,本院对截至2023年12月31日李玲尚欠蔡建辉利息7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自202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蔡建辉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并未在借条上载明,且蔡建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蔡建辉与李玲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蔡建辉主张202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已到期,故本院将自202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蔡建辉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建辉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12月31日为704元,自2024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李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斌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杨茜

代书记员    王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