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徐某、冯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平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其与冯某1原系同居关系,后解除同居关系,经法院判决,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冯某2由冯某1抚养,儿子冯某3由其抚养。判决生效后,冯某1对冯某2不管不问,冯某2上学、吃饭、穿衣都成问题,且冯某2愿意跟其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冯某2归其抚养,由冯某1承担扶养费。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居时所生女儿冯某2、男孩冯某3由其抚养,冯某1支付抚养费138887.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1于200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3。2016年,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冯某3。本院以冯某2跟随冯某1生活、冯某3跟随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冯某2由冯某1抚养,冯某3由徐某抚养。冯某2在本院判决后跟着冯某1生活,2017年夏天放暑假后,冯某2跟着徐某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在平舆县城租房、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应共同抚育子女,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被告分开生活,应共同为子女利益考虑。冯某2已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本院2016年11月7日判决冯某2由被告抚养后,冯某2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2在与冯某1共同生活期间对冯某2健康成长不利,现冯某2虽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原告在县城租房打工,且已抚养冯某3,抚养能力有限。现被告也要求抚养冯某2。综上,为有利于冯某2健康成长,冯某2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某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冯某2的学费收据7份,用以证明冯某2从2015年至今跟随其生活,冯某2的学费也是其所交。此外,冯某2当庭证明,其现在上五年级,其从三年级至今跟随母亲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冯某2进行询问时,冯某2称其从2017年夏天开始跟随母亲生活,与冯某1陈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期间,其改变证言,且改变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冯某2二审期间的证言不予采信。此外,徐某虽然提交了冯某2的学费收据,但该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且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一、二审期间,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某2跟随冯某1生活对冯某2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虽然冯某2愿意跟随徐某生活,但徐某已经抚养冯某3,抚养能力有限,综合考虑,冯某2仍跟随冯某1生活为宜。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凌云

审判员丁?东

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