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28民初4198号
原告
罗某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杨合同,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郝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波诉被告郝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按年利率13.8%计算。关于被告所称的酒店住宿卡,庭审时原、被告均自认双方并未约定以物抵账,也未进行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逾期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启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少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