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01民初261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李某某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马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押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元;3.判令全部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不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押金在转让后就应退还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凭借自己书写的不予退还就可以不退还。被告此种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关系,因为当时在转让房屋的时候已经达成了协议,我也给原告写了一张收据,当时达成协议就是那个押金是不退的,房屋在一个星期之内转让给原告,中途原告又反悔不租,因此造成的损失,我觉得不应当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000元。2023年2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并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押金不退。后因房东上涨案涉店铺租金,原、被告就转让事宜发生争议,店铺转让事宜未能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收据、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已就店铺转让协商总价款,但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是店铺转让完成的关键,房东就案涉房屋是否上涨租金,并不由原、被告控制,故因涨房租导致店铺转让最终未能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元,本案系店铺经营权转让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全部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已承担返还押金责任,无须再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亚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