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2839号

原告:甲,女,200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乙,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甲诉被告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房产超市微信小程序平台与被告取得联系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24年5月19日,房租按季付,押金为1700元。2024年3月3日被告来要5月的房租,原告提出5月会退租,因合同条款中写明“2024年5月房租按天收取”,原告询问被告现在交5月的房租,到时候如何退钱的问题,被告主动提出让原告租到2024年4月19日,原告同意后询问被告之前的押金是否会退还,被告表示会退还押金。之后原告已于2024年4月4日搬离,同时当面与被告一起验房并且交还钥匙,原告离开前询问被告押金如何退还,被告表示4月过去了4天会产生一定水电费,需要等下个月5月初出了4月的水电费后,在押金里扣除这4天原告产生的水电费后再退还。原告因为要赶高铁,遂只好同意并离开,当天微信上联系被告,与被告商量是否可以先退还1600元押金,押100元在被告那边,水电费出了后多退少补,被告表示不同意并且承诺一定会退还押金。2024年5月1日原告微信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退还押金,被告表示水电费账单还未出,5月4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水电费账单是否出了,后来发现被告把原告已经拉黑。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双方协商退租具体时间后已变更,被告拉黑并不退还押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租房押金1700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合同租赁期限至2024年5月19日,原告于4月4日退房,不交水电费,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不退押金,并且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租房的事实。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已付清租赁期限内的房租。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将合同租赁期限变更至2024年4月19日,实际退房是4月4日。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2024年4月水费账单,金额8.85元;电费清单,金额24.52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扣除该二笔费用。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5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租金每月1700元,房租按季付;如在2024年5月退房,租金可按天计算;乙方预付押金170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4年3月3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协商变更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变更为2024年4月19日。2024年4月4日原告搬离该房屋,同时通知被告,与被告一起验房并且交还钥匙,原告离开前询问被告押金如何退还,被告表示需要等5月初出了4月的水电费后,在押金里扣除这4天原告产生的水电费后再退还。但之后被告未退还押金,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法律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4年5月19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在2024年3月3日协商一致对合同的租赁期限变更至2024年4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4月4日原告搬出,且当场交还钥匙给被告,原告已付清租赁期限内的房租、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被告在微信中亦多次承诺退还原告押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700元,但应扣除2024年4月的水电费33.37(水费8.85元、电费24.52元,原告亦同意),实际退还1666.63元。被告乙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房屋租赁押金16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