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4098号
原告:甲,女。
被告:乙,男。
被告:丙公司。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913.38元,并要求被告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4月24日7时27分许,被告乙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安庆路文华小区北门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桐乡市XXX等处治疗,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4981.38元。2024年4月15日,经嘉兴XXX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乙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于被告丙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事故前有固定工作,并取得收入,事故后存在收入减少情况。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甲的总损失为63503.38元。1.医疗费用项下计算为29481.38元:医疗费原告诉请24981.38元,经庭审核实,予以确定;被告丙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金额、项目以及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等,且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2.残疾赔偿项下计算为3212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0784元,根据原告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0638元【(197元/天×18天)+(197元/天×72天/2)】,计算有据,予以确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11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3.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1603.38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甲61603.38元;
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甲19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乙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弘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