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辩称:强某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强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婚生女吴某2由强某抚养,吴某1享有探望权并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要求吴某1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的一半,另要求吴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强某与吴某1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X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女吴某2,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约定,婚生女吴某2由吴某1抚养,强某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此后,吴某2一直随吴某1共同生活。2017年10月25日,吴某1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某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现强某以吴某1居住在农村,且无固定经济来源,而自己在城市,有房有车、养老医疗保障及固定经济来源,吴某2在吴某1处的生活、教育成长环境不如强某,且强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亦不能生育子女,而吴某1离婚后即将再婚等为由,要求判令婚生女吴某2由强某抚养。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均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强某与吴某1离婚时已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即由吴某1抚养,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现强某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某1无力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吴某1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故对强某要求变更吴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强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某2由其抚养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强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