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强某、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九江市濂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强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强某抚养婚生女吴某2,另要求吴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强某在城市,有房有车,有养老和医疗保障,收入稳定,而吴某1在农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强某抚养孩子更有利;2、女孩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受照顾和成长;3、吴某1家庭不稳定,而强某离婚后一直未婚,不能生育,有充足时间和精力教育孩子。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1辩称:强某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强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婚生女吴某2由强某抚养,吴某1享有探望权并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要求吴某1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的一半,另要求吴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强某与吴某1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X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女吴某2,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约定,婚生女吴某2由吴某1抚养,强某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此后,吴某2一直随吴某1共同生活。2017年10月25日,吴某1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某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现强某以吴某1居住在农村,且无固定经济来源,而自己在城市,有房有车、养老医疗保障及固定经济来源,吴某2在吴某1处的生活、教育成长环境不如强某,且强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亦不能生育子女,而吴某1离婚后即将再婚等为由,要求判令婚生女吴某2由强某抚养。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均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强某与吴某1离婚时已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即由吴某1抚养,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现强某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某1无力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吴某1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故对强某要求变更吴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强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某2由其抚养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强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某与吴某1之前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对双方婚生女吴某2由吴某1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强某要求变更吴某2的抚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1无抚养能力、或不尽抚养教育义务、以及有害吴某2身心健康确的行为,故原审驳回强某要求变更抚养吴某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强某上诉称其经济条件、母亲抚养女儿以及双方婚姻状况,均不是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健

审判员金婉琴

审判员罗文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