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9564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2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在湘湖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拒绝承担修车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4月7日将车辆送往浙江摩旅驿站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总价5925元。×××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杨某,该车在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141.07元(含车辆维修费3925元,交通费216.07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8时7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湘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湖路跨湖楼位置时掉头时,与沿湘湖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左侧部位受损、摩托车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车辆送往浙江摩旅驿站文化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维修费5925元(原告已支付)。庭审中,王某自认A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另查明,×××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某,在A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因过错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失,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已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由杨某负全部责任,且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杨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925元(5925元-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未载明具体修理时间,但因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确会产生替代性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杨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杨某应承担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00元。原告并未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某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4025元。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费合计40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2.5元,杨某负担10元。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莫雪飞
二O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