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甘某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2024)川3435民初455号

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住所地:甘洛县。

经营者:王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区人,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甘洛县某某照明员工),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居民,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4年1月份在原告购买了浴室柜、花洒、烟机等物品。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2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2024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欠条》原件。拟证明:证实被告罗某在原告处购买了货物,欠付原告4,000.00元的货款。

证据2、《罗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罗某在购买货物的过程中是与员工李某对接的,微信聊天中有购买的货物的过程。

证据3、《微信支付电子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与员工李某聊天的人正是被告罗某本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被告罗某通过微信与甘洛县某某照明员工李某对接,在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处购买了两个浴室柜1,500.00元,抽油烟机1,380.00元,两个花洒1,000.00元,加上安装配件人工约300到400块钱,最后双方协商总计4,0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罗某于202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本人欠甘洛县某某照明王某花洒、烟机、浴室柜、总计金额大写:肆仟圆整,小写: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4年2月9日之前付清以上货款。欠款人罗某2024年2月2日。”至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某尚欠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货款(包含安装)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罗某应按约定向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原告4,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洛县某某照明货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万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