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3142号
原告: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若曦,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某某洁具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
经营者: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乡大安村。
原告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某某洁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若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进行了宣判。
原告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某某洁具店支付拖欠的货款3568.5元以及损失(损失以3568.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某某洁具店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采购不锈钢钢管。2023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要求订购304#24*0.6*95规格的不锈钢钢管15万条,每条单价0.63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定金35000元。2023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上述钢管,累计货款为57991.5元。除已支付的定金35000元外,被告另于2023年10月22日支付5000元、2023年11月20日支付5423元、2024年1月23日支付9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568.5元。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钢管,双方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微信聊天中就原告发送的欠款数额,被告也无异议。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后,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人民法院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某某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68.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以35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某某洁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慧慧
二○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