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2376号
原告:蒋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4)浙0424民诉前调2576号受理后,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7月1日转为正式立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现在已经花去的各项医疗费用以及各项赔偿总计17882.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7月16日12时40分,被告郑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中兴路河南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驾驶员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某超越前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
三、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3天。
四、三期情况:原告单方委托浙江某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某左髌骨骨折等,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3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30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3722.41元并提供治疗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100元/天×3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5910元(197元/天×3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区分院内外,故对原告本项损失调整为3250.50元(197元/天×3天+98.5元/天×27天)。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6300元(21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且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财产损害(修理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修理费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付款及答辩情况: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仅认可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予确认,无履行能力也未垫付过款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本案尚无证据可以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5222.91元,全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仅承担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15222.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8元,被告郑某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佳媛
二○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