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865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柳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柳某以转贷为由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又因双方欲作鱼货合作,周某某交付给柳某3万元现金支票,若双方展开合作,该3万元归柳某所有。后双方未合作。2021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柳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周某某,载明:今柳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从2021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7日分期全部还清。借款期间无利息,如柳某不履行合约,至2025年10月17日后即可起诉。次年每年10月底归还3至4万元。至今柳某未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与柳某就双方间的经济往来通过借条予以结算,周某某以民间借贷诉至法院,并无不当。柳某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柳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关于起诉时间的限制约定,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可自行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排除其诉权。本案中,借条约定“至2025年10月17日后即可起诉”即表示2025年10月17日前周某某不得起诉,该排除诉权的约定应属无效。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渊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虞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