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李某与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4)渝0235民初4359号

原告:李某生,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沈某海,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红、刘某平,系被告沈某海姐姐、姐夫,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沈某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被告沈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红、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受被告委托,替被告找一些工人施工砌砖,被告承诺每一块砖给原告差价0.05元,有60000块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差价30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某海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拒不返修,被告找工人进行了返工,并支付了返工费用2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受被告委托,要求原告找一些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砌砖,被告承诺每一块砖给原告0.05元劳务费,共60000块砖。完工后,并未结算。但是,被告代理人表示:同意按3000元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以和谐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身份信息;2.微信记录;3.被告代理人的承诺。前述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生劳务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小额诉讼程序收取20元,由被告沈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晏清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员 谭银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