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尔安诉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苏尔安诉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尔安。
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丕满。
原告苏尔安与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舟公司)、郑丕满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尔安、被告兴龙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一、被告郑丕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苏尔安诉请:1、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兴龙舟公司、郑丕满因船舶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两被告亲自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自2015年7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兴龙舟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授权给郑丕满向原告借款;“兴龙舟668”轮属郑丕满所有并经营,船章由郑丕满保管并使用,借条也是郑丕满出具并由其收取案涉借款,此属于被告郑丕满个人借款,并不能因为船舶登记本上有答辩人的股份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与郑丕满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的约定,郑丕满已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的拖欠余款应不足30万元;3、有证据显示2013年1月24日郑丕满曾汇付原告30万元,原告之后的借款事实上归还郑丕满汇付的款项;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2015年7月1日之后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郑丕满答辩称:因经营“兴龙舟668”轮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是事实,用于给船员发工资,兴龙舟公司为船舶共有人之一,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归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郑丕满的身份证和被告兴龙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借原告30万元,落款时间2013年8月3日,借款人郑丕满签字,盖兴龙舟公司“兴龙舟668”轮船章。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
3.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三份。证明借款已实际出借并汇给郑丕满的事实。
4.银行存款查询明细打印件三张。证明郑丕满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
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兴龙舟668”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被告兴龙舟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关于设立空股的协议书》(下称《空股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证据二存款分户查询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据一证明“兴龙舟668”轮系郑丕满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兴龙舟公司,期间营运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兴龙舟公司无关。证据二证明2013年1月24日郑丕满曾汇给原告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丕满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财产认定书》复印件一张,载明郑丕满建造的3000吨油轮挂靠在兴龙公司,兴龙舟公司无任何投资,“兴龙舟668”轮所有权全归郑丕满所有,股东协议书是为办事方便用。时间为2006年8月6日,兴龙舟公司落款并盖公章,郑丕满签名捺指印。证明船舶挂靠兴龙舟公司,兴龙舟公司应对借款担负共同归还责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龙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和证据5船舶所有权证书,无异议;证据2借条载明借款人是郑丕满,不是兴龙舟公司,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和利率,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6日,与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显示原告曾向郑丕满转帐50万元,而且证据本身前后不连贯;对证据4存款查询明细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和郑丕满支付利息的事实。对此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说明,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因当时郑丕满在外地,所以借款是先转帐给他,同年8月3日郑丕满回来后再补写借条;郑丕满事实上曾向原告借款两次,2012年8月3日借50万元,2013年1月24日还30万元,当年3月4日再借30万元,当年11月16日还20万元,所以50万元借款是还清了。两次都出具了借条并依实际借款数额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这在证据2、3均有相对应的记载,至今其尚欠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丕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均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兴龙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空股协议》,认为既然船舶属于郑丕满所有,为何证书上还登记兴龙舟公司有51%的股份,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存款查询明细没有异议,确实是郑丕满归还了30万元。被告郑丕满对证据一《空股协议》表示已记不起有无这样的协议;对证据二存款查询无异议。对被告郑丕满提供的《财产认定书》,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兴龙舟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可以印证《空股协议》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船舶所有权证书,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系原件,出具借条的被告郑丕满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盖有银行业务章,客观真实,与证据2可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盖有银行业务章,两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月付金额可以证明借款的月利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龙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空股协议》,系复印件,兴龙舟公司未说明复印件来源,原告及被告郑丕满均有异议,且证据又为孤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兴龙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存款查询明细复印件,原告和被告郑丕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丕满提供《财产认定书》,被告兴龙舟公司无异议,原件已提交在本院(2018)浙民初547号案件中,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兴龙舟668”轮系被告郑丕满于2006年建造并拥有全部所有权,挂靠于被告兴龙舟公司。船舶由郑丕满实际经营,单设帐务,财务独立。2012年8月3日,被告郑丕满为支付船员工资等向原告苏尔安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4日归还30万元。同年3月4日被告郑丕满再次为支付船员工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年8月3日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为郑丕满,加盖“兴龙舟668”轮船章。同年11月16日,郑丕满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郑丕满依借款的金额按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或4500元,至2015年6月。庭审中,被告郑丕满承认其在借款时未向原告苏尔安提及过船舶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郑丕满为支付船员工资等经营船舶所需向原告苏尔安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双方虽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但借条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故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的形成,包括借款金额、利息支付等均系被告郑丕满与原告苏尔安商定。借条由郑丕满出具给原告,涉案全部借款由郑丕满收悉,之后亦由郑丕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的协商和履行事宜均发生在原告苏尔安与被告郑丕满之间,被告兴龙舟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船舶虽挂靠在兴龙舟公司名下,兴龙舟公司也登记有51%的股份,借条也盖有船章,但船舶实际系郑丕满所有并经营,兴龙舟公司登记的股份实为挂靠经营所需,船章由郑丕满保管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兴龙舟公司曾授权郑丕满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双方为原告苏尔安与被告郑丕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苏尔安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郑丕满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郑丕满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苏尔安诉称被告兴龙舟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兴龙舟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丕满要求被告兴龙舟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要求,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后郑丕满支付的利息数额,可以计算出月利率为1.5%,原告与被告郑丕满对此的陈述亦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由于2015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有所下调,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1.5%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45%。原告自认的利息止付日期,因被告郑丕满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丕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尔安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尔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郑丕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世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