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4)苏1012刑初425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8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20242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247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刑诉〔202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7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15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张纲菜场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724日起至20249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张 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员  卜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