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03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强,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吸毒,于2023年4月19日被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
辩护人
宋晓蕾
辽宁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鞍西检刑诉〔2024〕160号
指控事实
202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强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东北摩尔小区寻找自己丟失的宠物猫过程中路过萌宠速运宠物店,李某强在店外滞留查看并多次使用灯光对室内照射,发现萌宠速运宠物店内无人同时门未锁,李某强随即进入店内,将店内存放的宠物航空箱内的4只博美狗、1只吉娃娃狗、3只布偶猫偷走,后骑乘自己的玫瑰金色电动车离开。被告人李某强将4只博美狗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只吉娃娃狗丟弃,1只布偶猫以600元的价格出售。
李某强共计盗窃宠物狗5只、宠物猫3只,销赃所得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强已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涉及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无前科、劣迹,虽盗窃了宠物猫狗,但已经向被害人返还经济损失,说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其悔罪态度非常好,已经缴纳罚金,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动车一辆(暂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李某强。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员 曹 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冠芳
书 记 员 于诗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