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303民初131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负责人:徐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娜,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施某艳,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施某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娜、被告施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3年11月17日信用卡欠款58440.49元(其中透支本金22926.65元,利息32513.84元,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按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实际利息、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与办理、使用信用卡相关的协议条款后,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对申请资料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并激活启用了该信用卡。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应按期偿还透支本金,若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将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还款,除应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偿还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11月17日,被告持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632********)欠款本金为22926.65元,利息32513.84元,违约金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施某艳辩称,本金愿意偿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某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协议条款的内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3.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23年11月17日下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情况。
4.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采用多种方式不断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意见,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施某艳向原告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与办理、使用信用卡相关的协议条款后,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某某支行对申请资料审核后,向被告施某艳发放了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被告施某艳领卡并激活启用了该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应按期偿还透支本金,若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将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施某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还款。截至2023年11月17日,被告施某艳持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632********)欠款本金为22926.65元,利息32513.84元,违约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施某艳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施某艳向原告某某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按照约定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原告某某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某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施某艳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偿还原告某某支行借款是事实,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施某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支付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某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26.65元、截至2023年11月17日的利息32513.84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58440.49元及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某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水仙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永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