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朱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24)川0104民初11436号

原告:朱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彧喆,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彧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13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2704.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四倍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为9177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项目而相识。基于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202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并对借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合计135,704.33元。

被告吴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8月16日,原告朱某(出借人)与被告吴某(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借款人吴某收到出借人朱某出借的133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1%,全部本息于2023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或如到期未还清,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24年2月18日,原告朱某在微信上向被告吴某发送消息称“吴老板2023年8月16号工程转款现金借条我的13.7万什么时候能给啊…”,被告吴某回复称“今年到现在就收了6万块,要到4月初才能缓过来”。

另查明,原告朱某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朱某陈述,案涉款项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在项目工程中所做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850000元,经协商,由案外人四川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717000元,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1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工程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双方将相关工程款项结算后确定为借款,双方作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并自借款交付时生效。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某主张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1%,故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2,667.29元,自202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10月15日为2667.29元,202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春雨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诗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