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83民初251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立即偿还李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3000.0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某通过中间人王辉认识张某。2014年,张某通过王辉向李某借款20000.00元,当时承诺年利息3000.00元。张某为李某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4年底本息还清。至2021年末,利息全部结清。2022年李某向张某索要本金及利息,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张某通过中间人王辉向李某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3000.00元,于2014年底还清欠款。后张某给付利息至2021年末,本金及2022年之后的利息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李某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向李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出具借条后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8%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付);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薛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桂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