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8 0:00:00

苏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9刑初87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111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历史),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因本案于2023128日被刑事拘留,20241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丽,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译月,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未刑诉[2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4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4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决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6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思玉、检察官助理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龚丽、苗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9月初,苏某1(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苏某某可以通过架设手机口挣钱,并商议由被告人苏某某准备两部手机和对录线并负责结账,苏某1负责下载蝙蝠软件并在软件上寻找上家、协商价格,二人在两部手机上分别下载声音端和插卡端,输入上家给的账号,用一根对录线连接两部手机,上家直接可以拨打诈骗电话。操作完成后,被告人苏某某使用支付宝、微信收取获利并向苏某1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397日至2023125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1在租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房屋内、驾驶车辆在米东区城区周边以及米东区某镇附近共使用8张电话卡操作架设手机口,帮助诈骗分子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共同犯罪所得共计56,881.25元,分得获利34,630.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某某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6,881.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通过架设手机口帮助诈骗分子隐藏通讯地址,为诈骗分子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共同犯罪所得为56,881.25元,分得获利34,630.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认罚。我对不起我的家人,在改造的这段时间里我深刻感受到自由的可贵。我出去之后一定会用自己的双手赚钱,创造劳动价值。希望法庭让我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辩护人龚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主观无诈骗共谋,客观上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对量刑发表独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法院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十个月,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体现法律温度。考虑到苏某某在家中起主要劳动力作用,现在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其母亲,鉴于其家庭困难,建议判处罚金三千元。苏某某已经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在看守所期间经过深刻的反思,决定在服刑完毕后通过自己的双手踏实赚钱,并表示积极改造。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239月初,苏某1(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苏某某可以通过架设手机口挣钱,并商议由被告人苏某某准备两部手机和对录线并负责结账,苏某1负责下载蝙蝠软件并在软件上寻找上家、协商价格。二人在两部手机上分别下载声音端和插卡端,输入上家给的账号,用一根对录线连接两部手机,上家直接可以拨打诈骗电话。操作完成后,被告人苏某某使用支付宝、微信收取获利并向苏某1分配。

  202397日至2023125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1在租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房屋内、驾驶车辆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区周边以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镇附近共使用8张电话卡操作架设手机口,帮助诈骗分子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共同犯罪所得共计56,881.25元,分得获利34,630.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告人苏某某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6,881.25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害人马某某于20231013102分接到陌生电话135XX****XX,对方以马某某手机微信开通了微信支付百万保障,每月将扣除服务费,需要马某某配合关闭该功能为由诈骗马某某5,000元。135XXXX****系苏某1办理的架设手机口帮助诈骗分子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活动的移动电话号码。案发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依法扣押供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所用的vivoY93手机一部、OPPOA7X手机一部、音频对录线一根、卡号×××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苏某某于202441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常口信息,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转账及通话记录截图,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手机、音频对录线、银行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56,881.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56,881.25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向已确认的被害人退赔损失,其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上,结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128日至20241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6,881.25元,依法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5,000元;其余51,881.25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供犯罪所用的vivoY93手机一部、OPPOA7X手机一部、音频对录线一根、建设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贵

人民陪审员 许 李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