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23民初4875号
原告:闻某雷,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王某花,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闻某雷诉被告王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87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870元,并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5870元,并承诺2023年6月之前还清,过期加付利息1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花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闻某雷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原告陈述被告王某花于2020年、2021年在其处购买**,共计欠付货款5870元。被告王某花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闻某雷借到5870元,并承诺2023年6月之前还清,过期加付利息1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闻某雷货款5870元,此欠条单作为2022年1月28日欠条的补充单据,经欠款人确认无误签名为证,王某花(签名)、身份证号412827195807****、2024年7月4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经查,被告王某花在原告闻某雷经营门店购买**,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870元,此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5870元,并承诺2023年6月之前还清,过期加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将货物欠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款项587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闻某雷支付款项5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