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212民初3039号
原告:郭某宏,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告:刘某松,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郭某宏与被告刘某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8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260元。2020年6月工程结束,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3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364元工资未付。
被告刘某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宏跟随被告务工,一共61.4个工,每个工260元,共计工资15964元,扣除借支的4600元,及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3000元,剩余8364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记工原始凭证、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宏跟随被告刘某松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款83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宏工资款83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咏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