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安徽某公司与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2024)豫1282民初3308号

原告: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嵘,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峰,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4,282.38元(代偿本金4,196.82元、代偿利息85.56元)及利息1,271.08元(以4,196.82元为基数,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13.2%暂计算至2024年2月23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诉讼事宜的出差费用(路费、住宿费等)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杨某峰通过网络贷款平台与无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银行”)在线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无锡某某银行借款5,000元,年利率8.8%,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收取本息、违约金等。签约当日,被告与黑龙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简称“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在线签订了咨询服务及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峰提供担保咨询服务,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对代偿及追偿权、送达、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06月03日,无锡某某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某峰至今仍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款项,故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杨某峰偿还借款本金4,196.82元、利息85.56元,共计4,282.38元。自此,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取得无锡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峰之债权本金、利息等个人消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无锡某某银行全部债权权利及债权相关权利。2024年1月8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杨某峰的追偿权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2024年1月9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杨某峰的追偿权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上债权转让均已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杨某峰。但被告杨某峰至今日分文未还。同时,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路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某峰未到庭,对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及委托保证合同、无锡某某银行放款回执单、还款记录、担保人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被告杨某峰与无锡某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元,期数12期,年利率8.8%,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任何一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杨某峰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及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咨询服务,并对借款债权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咨询服务费总计696.72元,担保费89.4元,如逾期偿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自还款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还款0.098%的违约金。当日,无锡某某银行向被告杨某峰发放了贷款5,000元。被告杨某峰偿还两期后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1月6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按约为其代偿借款本金4,196.82元及利息85.56元,合计4,282.38元。

2024年1月8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并于次日通过洋钱罐借款平台向被告杨某峰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2024年1月9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债权包转让合同,其将案涉债权及其他财产利益转让给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通过洋钱罐借款平台向被告杨某峰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杨某峰至今未偿还代偿本息,原告安徽某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某峰进行追偿,该担保公司将取得的代偿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杨某峰,后北京某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亦通知了被告杨某峰,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依法取得向被告杨某峰追偿代偿款的权利,故原告安徽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峰偿还代偿款本金4,196.82元及利息85.56元,合计4,282.38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元,因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196.82元及利息85.5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196.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生效时间】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乔玲,电话19*****761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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