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28民初56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焉耆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该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王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2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10元(29,000*0.5%*18月,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0日);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000+2,610+5,000=36,61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装载机到巴州和硕县某项目干工程。双方约定租期2个月,实际租期自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2022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许诺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王某既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未经答辩人授权,答辩人也从未参与王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之间的结算,该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欠付租金数额等,答辩人均不知情。如王某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是王某个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王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3.答辩人虽系某项目的总承包人,但租赁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承包及转分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之债只能在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主体之间,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具备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4.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法人,对商主体从事交易时应注意的事项以及风险是否清楚,如签订合同时需对合同主体的资格、签字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是否有授权〉、是否加盖公司印章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等,但本案中,在答辩人无任何授权、也无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与王某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显然仅是原告与王某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仅有原告公司印章,承租方处并无任何人员签字及答辩人印章,显然原告提供的合同,缺乏证据三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5.原告主张的利息(含起算时间即利率标准)即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该欠条上并无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印章,且王某不是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的代理人,更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该欠条真实,也是王某个人行为,与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应由出具人个人承担;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欠缺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出租方为新疆某某建筑公司,而非刘某个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发票)系开给刘某个人的,且时间为2024年3月,而其委托合同时间为2024年4月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无法体现是因本案诉讼而产生。发票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亦不一致。同时,即便因本案产生,也与非合同相对方的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不应由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称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巴州和硕县某景点有项目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装载机,2022年5月6日,原告刘某以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被告王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2个月,每月租赁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装载机入场,后因租期延长,实际租期为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共计两个月零二十五日;2022年7月2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000元;结算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装载机租赁费: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圆),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落款:“王某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出具《欠条》载明的“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综合全案应为笔误,但无法确认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随时主张索要租赁款。
另查明,两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表述应为“29,000*0.5%*18月,从2022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0日。”
另查明,《欠条》《机械租赁合同》均未加盖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机械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谁承担。经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明确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既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经其公司授权。且两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机械租赁合同》也并未加盖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公章。遂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达成了租赁合意,故租赁费用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租赁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载机,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交付设备,并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综上,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29,000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自2022年10月20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先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对律师费支付问题达成相关合意,而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7.75元(29,000*3.65%*18个月,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被告王某自2024年4月21日起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6元,减半收取357.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史 光 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赛琴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