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建军50000元,并给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范新文承担,暂由原告常建军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