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常建军与范新文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建军,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新文,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建军与被告范新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豫0821民督59号支付令,令范新文清偿债务。后因支付令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范新文,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0821民督5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原支付令失效。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施工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4日计算到款项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干工程,后被告只支付少部分机械费,余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归还,因而形成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范新文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常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新文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欠到常建军机械费50000元整”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机械施工费的事实;2.常建军之陈述,称2013年其给被告干活,当时约定按月结账,但是被告并未完全给付,其一直向被告要账,最后进行结算后欠款为5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上述证据清晰明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述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仍有50000元钱款未支付给原告,因而原告常建军主张被告范新文给付50000元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建军50000元,并给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范新文承担,暂由原告常建军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千磐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