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8558号
原告:余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黄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余某与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和机械费用共计6600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7、8日,被告租用原告机械及人工,在转塘中村施工两天共计2600元未付;2023年6月2、3、4、5日被告租用机械及人工、在转塘中村施工。施工结束后,款项至今未付,共计6600元。
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黄总明天几点到?几号门进”;被告:“7点3号门中村地铁站”。
2023年1月8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黄总,这里做好了”;被告:“好好”;原告“过年得帮我解决”;被告“好的”;原告:“这两天2600元”;被告“好好好”。
2023年6月2日上午6时57分,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我到一号门了”;被告回复“OK”;18时09分,原告:“安排好了”;被告回复“OK”;2023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黄总,你这怎么没动静呢”被告:“我回去跟我老婆讲”;原告:“你钱来了吗”;被告:“钱到公司了”;原告“你得帮我解决”;被告:“好的”;原告:“我跟你讲,最后快过年了,那前面两天,这个门口这里是两个整天两个半天,这是今年的,那个两天是去年的”;被告:“好好”;原告:“我在微信上发给你”;被告:“好好”。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清单,载明:2023年,1月7日一天1300元,1月8日一天1300元,6月2日一天1300元,6月3日一天1300元,6月4日半天700元,6月5日半天700元,共计6600元;2021年69000+6600=75600元。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资金支付结算申请书”。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23)浙0109民诉前调20045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69000元。原告陈述,该款被告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余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黄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登高设备后未及时支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费用,双方虽未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原告确至被告要求地点进行施工,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及工作时长及所欠金额,并向其发送结算单,被告未提出异议;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才提出异议。原告虽未提供基础单据,但施工确为事实,被告不予对账结算,也未予应诉抗辩,故原告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昕昀
二O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燕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