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浙江某公司、陈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300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陈某、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某为偿还案外人乙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丙公司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蒋某、丁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丙公司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被告陈某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蒋某为被告陈某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陈某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陈某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8年1月30日,被告陈某与丙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陈某向丙公司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79818元以清偿案外人乙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被告陈某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陈某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陈某违反相关约定,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宣告被告陈某的透支资金债务自然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陈某的全部债务。原告截止2021年4月25日代被告陈某向丙公司清偿了29184.84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陈某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同时因被告陈某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代偿款2000元,尚欠代偿款27184.84元未归还。

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7184.84元;二、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利息9546.9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蒋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名下的抵押车辆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代被告陈某向丙公司垫付29184.84元用以清偿案涉借款债务的事实清楚,在原告为被告陈某代偿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某追偿。被告陈某已归还代偿款2000元,对于尚欠的27184.84元理应按约归还,被告陈某未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系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蒋某归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27184.8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的利息为9546.97元,此后的利息以2718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陈某、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方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俊琛

代书记员    吕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