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7民初6894号
原告
某行,营业场所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孙某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分行职工。
被告
钟某,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案件由来
和
审理经过
原告某行与被告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判令被告钟某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464.09元及截止2024年4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2887.56元,共计14351.65元,从202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含复利)和从2023年2月20日起的违约金以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标准计算至信用卡欠款清偿为止。2.判令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现无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协商和减免利息,其现最大能力每月偿还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
2021年12月13日,被告钟某向原告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领确认书》,申请办理信用卡。
信用卡号
6**5
透支利率、复利
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结欠本息
截止2024年4月20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1464.09元、利息(含复利)2887.56元。
本院将被告钟某的书面意见转交原告之后,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方案,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1464.09元及给付截至2024年4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2887.56元,从202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含复利)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领确认书》计付至付清时止)、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还款时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5%的标准计收)。
二、驳回原告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9元,按40%收取计63.52元,由被告钟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杰
书 记 员 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