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赵某与王某、章某1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王某,女,193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章某1,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章某2,女,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章某1、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章全军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章全军家庭成员有其母亲王某及女儿章某1、章某2,原告带年幼的女儿吴煜娇过去生活。2016年12月18日,章全军患病亡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章全军向他人出借多笔款项,因未及时收回,作为原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共计23件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案件处于执行阶段。同时,章全军个人又向他人多次借款至今未偿还,其中(2016)浙0109民初7997号案件已进入执行,原告婚前房屋被冻结,成为被执行人。章全军作为直接申请执行人去世后,相关案件需要等待继承人确定权利,但章全军母亲及女儿对债权没有态度,直接影响了原告对继承权确认并影响申请执行。原告女儿吴煜娇(章全军的继女)表示放弃继承以上案件所涉的债权。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享有章全军遗产份额(债权126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八分之五);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章某1辩称:被告放弃继承本案所涉的1266000元债权及相应利息,但不放弃其他的债权。

被告王某、章某2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章全军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戴村派出所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及戴村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紫阳派出所证明,欲证明章全军继承人的身份情况;3、声明书一份,欲证明吴煜娇放弃本案所涉1266000元债权及相应利息的继承。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2、1313、1317、1318、1479、1480、1481、1537号,(2015)杭萧商初字第4617、4618号,(2016)浙0109民督55、56、57、58、59号,(2016)浙0109民初1273、1554、5171、5172、5174、5778、5779、6052号裁判文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经质证,被告章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章某2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至2016年间,章全军(身份证号码)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或申请支付令。本院分别作出以下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2、1313、131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债权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30000元,若未按期支付则加付违约金3000元;(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150000元,逾期支付加付违约金20000元;(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110000元;(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5日起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杭萧临商初字1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280000元,逾期履行加付违约金10000元;(2015)杭萧商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30000元;(2015)杭萧商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6)浙0109民初1273、1554、5171、5172、5174、5778、5779、605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定债权20000元、12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30000元、20000元、147000元;(2016)浙0109民督55号支付令确定债权14000元;(2016)浙0109民督56号支付令确定债权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6)浙0109民督57号、58号、59号支付令分别确定债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及上述款项分别自2014年1月21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同时查明:赵某与章全军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赵某带女儿吴煜娇(1995年12月24日出生)与章全军一起生活。章某1、章某2系章全军的女儿,王某系章全军的母亲。章全军父亲于2004年去世。章全军于2016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吴煜娇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章全军于2016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因章全军生前未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均等。案涉债权系章全军与原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章全军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权,由章全军与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被告章某1、章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放弃对案涉债权的继承,故章全军享有的债权份额由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因此,案涉债权由赵某享有四分之三,被告王某享有四分之一。被告王某、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章全军在(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2号、1313号、1317号、1480号、1481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8号、1479号、1537民事调解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17、46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1273、1554、5171、5172、5174、5778、5779、60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督55、56、57、58、59号支付令确定的尚未实现部分债权,由赵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由王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619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097元,由赵某负担6073元,由王某负担2024元。

原告赵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乐音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