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4514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钱971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微信约定以650元/天的单价,对温州龙湾区夹中街道永宁西路金御弯家园的外墙进行修缮作业。另需要小工辅助作业,小工工资260/天。被告答应支付小工26天×260元合计6760元,原告33天×650元/天合计21450元,生活补助1500元,共计2971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9710元承诺在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结清。因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承揽人工工资9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7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人工工资9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