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6 0:00:00

张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2024)新4221民初1615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夏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9月,被告称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41200元,被告陆续还款25378元,截至开庭之日,仍有13839元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夏某答辩称,微信聊天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应当算一下账,希望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理发店时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给付多笔借款。202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对账,被告认可14069元的欠款金额后还款230元,原告再次发出剩余欠款金额为13839元的对账记录,被告亦认可欠款数额,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亦未提出借款数额异议,而是多次找原告协商分期还款事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记录;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剩余未还金额有双方对账的微信记录为证,被告至本案宣判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对账单,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夏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138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张某支付借款13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5822元,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