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9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8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冯励霞,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新290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牛渊渊出庭履行职务。李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冯励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2021年6月23日注册阿克苏市李某百货店。2020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间,在没有履行食品销售安全责任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以6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无任何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的三无QFB减肥咖啡,并通过微信平台以298元至800元的价格向顾客进行销售。2022年12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与供货人微信聊天时,该人明确要求李某不要在朋友圈宣传QFB减肥咖啡,明确告知其QFB减肥咖啡含有违禁物质西布曲明成分,不允许销售。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在2023年4月至7月期间,在淘宝上自行购买包装机器、原材料等自制咖啡,无果,后李某在明知所销售的QFB减肥咖啡含有违禁物质西布曲明成分,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从他人处购进QFB减肥咖啡(升级版)进行销售,导致多名购买者服用后出现头晕、心跳加快、厌食呕吐等不良反应。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显示QFB减肥咖啡(升级版)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原审被告人李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销售金额为176,079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笔录、解除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阿克苏地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分局关于李斐立功的情况说明、退款统计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所销售的QFB减肥咖啡含有国家禁用药品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仍继续向顾客销售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李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退还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原审法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家有两位老人有病需要照顾,女儿10岁需要抚养,上诉人是家中唯一劳动力,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较轻,不能排除再犯危险,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其家庭情况亦不属于宣告缓刑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女儿的出生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李某父母病历各一份、李某网上银行截图等资料复印件,证明李某自女儿1岁时离婚,未再婚一直独自抚养女儿,前夫从未履行过抚养责任;李某本人为独生子女且家庭困难,父母身患严重疾病,其收监后父母及孩子将无人照料,其本人愿意缴纳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虽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证据,但可以酌情参考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量刑,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当庭悔罪并保证不再犯,二审期间已主动缴纳罚金,结合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社区矫正调查》情况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三、禁止上诉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相关行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香
审 判 员 龚鹏程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晋琼
书 记 员 王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