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2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监事、主管会计。
原审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皮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山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服务公司)、原审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山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被上诉人和田某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胡某,原审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山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和田某服务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皮山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2日与胡某、杨某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书》,是胡某和杨某的个人行为,签订协议时皮山某工程公司没有收到和田某服务公司的任何委托资料,而且协议签订时,和田某服务公司没有取得代理记账资质,皮山某工程公司不认可与和田某服务公司存在签订协议和存在合同纠纷的事实。(2021)新3223民初1146号案件中已驳回胡某和杨某的起诉,此次审理法院又认定合同有效,存在矛盾错误。2.胡某和杨某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提供给皮山某工程公司任何文字性资料及电子版资料,皮山某工程公司对其工作进度一无所知。且胡某和杨某工作失误导致皮山某工程公司多次经济遭受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皮山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其微信发送了解约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代理记账协议,解除协议时胡某和杨某没有给皮山某工程公司任何的会计凭证和账本的交接,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皮山某工程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成果证明。《代理记账协议书》解除后,皮山某工程公司另行雇佣了记账会计,对账目重新进行整理,并重新做了会计凭证和账本。3.协议中代理记账业务收费标准为以打包完成工程为准,直至清算完工。事实是至今为止这个工程还未进行成本清算。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和杨某给皮山某工程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劳动成果错误,并判决皮山某工程公司给付工资和奖金错误。
和田某服务公司辩称,1.和田某服务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个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也有微信聊天记录,解约通知书、转账凭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情况说明为证,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代表和田某服务公司做账的,服务费是由和田某服务公司收取的,皮山某工程公司所说与事实不符。2.和田某服务公司尽职尽责的完成了工作,按时完成了该做的审核原始票据,录制记账凭证,编制财务报表,及时进行税务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申报,工商局年审、银行对账年审,皮山某工程公司也从来没有被这三个部门罚过款,更无从说起遭受损失。3.工程早已完工,商铺于2020年8月开始营业,2020年11月,我方多次找秦汉公司董事长秦汉江和法人柳某,督促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预缴,其二人不采纳,导致后来交滞纳金,是没有听我方的财务建议造成的,协议上甲方委托职责第六条载明“在代账期间,甲方应及时采纳乙方给予的财务建议,若未及时采纳和配合造成的损失同甲方承担”,第四条第2款也载明“乙方若由于工作失误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未配合乙方工作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4月12日,皮山某工程公司单方发出解约通知书,我方不予认可,如要终止协议,应先把该给的工资给完,指定财册接续人办理正常交接手续。4.(2021)新3223民初1146号案件中,和田某服务公司提供了委托书,说明我们二人与秦汉工程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是受和田某服务公司委托签订的,主体是和田某服务公司,并非我们个人,不存在矛盾。5.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代理收费标准为打包完成工作为准,皮山某工程公司开发项目至清算完工120000元,奖金30000元;按照工作进度支付,2018年、2019年账做完,完成2019年的年报付40%,2020年1月到6月账做完毕付40%,2020年到年底或清算完付20%,和田和田某服务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做了和田某房地产公司的2019年、2020年、2021.1-2021.4记账工作,形成四本记账凭证,2019年的总账明细账二本,2020年到2021年的总账明细账二本,报税资料一本为证,对方没有任何文字资料及电子版资料的说法是不成立。我方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履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田某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皮山某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和田某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皮山某工程公司、和田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剩余代理业务费9万元及奖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和田某服务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工胡某、杨某和皮山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记账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各方的职责、代理期间及收费相关内容。委托代理记账自2020年5月20日起;代理业务收费标准为打包完成工程为准,皮山某工程公司开发项目至清算完工120000元、奖金30000元;按工作进度支付,2018年、2019年账做完,完成2019年年报付40%,2020年1月到6月账做完付40%,2020年到年底或清算完付20%。和田某服务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又做了和田某房地产公司的2020年1月至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记账工作,形成了一本记账凭证和202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记账工作,形成一本总账本。期间,皮山某工程公司已支付30000元,下欠9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和田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和田某服务公司和皮山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皮山某工程公司欠和田某服务公司代账费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和田某服务公司要求皮山某工程公司支付代账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协议是和田某服务公司与皮山某工程公司所签,和田某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和田某服务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和田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和田某服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皮山某工程公司、和田某房地产公司共称和田某服务公司无代理记账资质、该协议书是胡某、叶某个人行为及未完成相应工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田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账费90000元和奖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和田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皮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田某服务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和田某服务公司是否向皮山某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田某服务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某、杨某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并在《代理记账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但和田某服务公司已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胡某、杨某系和田某服务公司会计,胡某、杨某与皮山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和田某服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胡某、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和田某服务公司承担,因此,和田某服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皮山某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田某服务公司是否向皮山某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的问题。本案中,和田某服务公司与皮山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达成了财务记账服务协议,由和田某服务公司为皮山某工程公司提供编制报表、建立账簿、财务记账、税务申报等工作。协议约定结束期限为2020年年底或工程清算完,通过和田某服务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及庭审调查可知,和田某服务公司为皮山某工程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2021年4月的财务工作,又额外做了和田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1月-2021年4月的记账工作。虽《代理记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将会计凭证及账本移交给甲方”,但和田某服务公司从未表示过不同意移交会计凭证及账本,其陈述未移交的原因系皮山某工程公司未指定交接人。和田某服务公司在代理财务服务期间,完成了相关财务工作,且完成了税务申报工作,虽未及时移交会计凭证及账本,但不等于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成果,而且在和田某服务公司服务期间,皮山某工程公司未被任何部门处罚过。因此,皮山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和田某服务公司未移交会计凭证及账本即是未提供劳动成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费金额的问题,《代理记账协议书》中收费标准约定“代理业务收费标准为打包完成工程为准,皮山某工程公司开发项目至清算完工120000元、奖金30000元”,支付进度约定“2020年到年底或清算完付20%”双方对条款如何适用解释不一,和田某服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支付进度中约定的2020年年底支付完最后的20%,皮山某工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清算完成才能支付所有工资和奖金,因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清算,而清算的主体系皮山某工程公司,且清算的主动权掌握在皮山某工程公司手中,以工程清算完后才支付相应服务费,时间会过长,且皮山某工程公司单方向和田某服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和田某服务公司在未能参与清算工作方面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而《代理记账协议书》也约定了“2020年到年底或清算完付20%”,亦可理解2020年年底需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和田某服务公司已经提供了2018年-2021年4月的服务工作成果,且额外完成了和田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1月-2021年4月的记账工作,和田某服务公司以此诉求剩余的9万元服务费并无不当;皮山某工程公司应向和田某服务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90000元及奖金30000元。
综上所述,皮山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皮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 元 忠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阿依帕夏·塔依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梦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