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张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刑终78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420日出生于甘肃省,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2312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41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东亮,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424日作出(2024)新0104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瑞、检察官助理王鲁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111618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路某宾馆一楼吧台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住房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先用右手推了被告人张某某右肩部一下,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及脚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否采信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以吴某某系某宾馆保安,帮李某某作伪证,所述不属实为由,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经查,吴某某系某宾馆保安,案发时在现场,且其在侦查阶段对案发起因、经过、结果所做的陈述,符合其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整体表述完整,逻辑清晰,能与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之间相互印证,现无证据证明其在生理上、精神上有影响作证的能力,故其具有证人资格和作证义务。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质证意见与本院查证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抓获经过、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202311161800左右,张某某在某宾馆一楼吧台处因换房间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及脚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某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法院查证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归案后的供述与本案庭审全过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涉案宾馆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辱骂其在先,并用拳头殴打其右肩,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审判决不应采纳该证人的证言。同时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其在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一直认罪认罚。二、上诉人张某某犯罪时并无任何预谋,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三、上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平时表现良好,并无犯罪前科,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为此自责后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紧密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并造成轻伤二级的案件事实。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李某某无故涨房费、扣押其私人物品并辱骂在先、先用拳头打其右肩一拳以及公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存在过错的行为未予认定的的上诉理由。经查,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冲进吧台与李某某争吵,保安吴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张某某转身欲走出吧台时,李某某用右拳朝张某某右肩部打了一下,结合监控画面可判断其力量较轻,张某某亦供述李某某打其的力道不是很重,李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张某某摔、跌等损伤或严重侵犯张某某的权益,虽有不妥之处,但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虽未表述李某某用手打张某某右肩部一下的行为,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监控视频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该事实并予认定,且该事实认定与否并不足以影响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证人吴某某目睹案发经过,知晓案件情况,负有作案的义务,其关于本案起因、经过、结果等的陈述,符合其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且表述完整、逻辑清晰,其虽系李某某同事,其所作不利于张某某的证言,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应当慎重使用。经审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既能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供述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又能与监控视频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张某某在二审上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在量刑上出现新的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可以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纠纷系被害人李某某辱骂在先,并用拳头殴打其右肩的上诉理由,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其用右拳击打张某某右肩一次(力度不大),随后张某某用右拳击打其右侧脸部、正面部各一拳,将其拽压在地,用左手扇了其面部一巴掌,在其肚子上踹了一脚后离开。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虽存在不妥之处,但其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也与张某某的多次殴打行为之间不具备相当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在案证人吴某某虽为李某某同事,但其目睹案发全过程,负有作证义务,且其发表的证人证言既能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佐证,又能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该证言具备证明力,同时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虽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经核实,张某某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无新的量刑情节,原审结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险性低且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尼格热阿布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