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2016年工资款6690元,于2017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款6690元的证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打了两次2000元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及时足额给付报酬。赵小强称该欠条系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之其也自认,在出具借条过程中,并未受到胁迫、辱骂、殴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2017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元是否应从欠条载明的669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该6690元劳务费用的结算及欠条出具发生于2017年2月16日,晚于两次汇款时间,且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出具该证明时原、被告双方对具体的工时和劳务费进行了计算,原告主张的工时多于被告主张的工时一日,最后按照被告主张的工时计算劳务费用,所得699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所举之欠条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6690元之高度盖然性,对该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小强应给付常小保劳务费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