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0 0:00:00

常小保与赵小强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小保,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赵小强,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小保与被告赵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常小保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发出(2017)豫0821民督58号支付令,赵小强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0821民督5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2017)豫0821民督58号支付令自行失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保及被告赵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强归还欠原告的工资款6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常小保经介绍给赵小强在长垣县承包的土地干活。经结算,赵小强共欠常小保工资6690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小强答辩称:1.认可欠原告6690元工资款的事实,其在年底给原告打过2000元的钱款,该2000元应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显示的6690元中扣除;2.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等几人胁迫其出具的;3.所欠工资款其已记不清楚,欠条上的6690元系按原告要求书写。

原告常小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赵小强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今欠到老常工资6690元”的证明一份;2.常小保之陈述,述称2016年被告欠其工资款结算后为869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给其打了2015年的工资款2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其打了2016年的工资款2000元。欠条上数额是被告计算后写的;3.证人孟某的证言,述称其2015年和2016年给被告干过活,因每次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都不接电话,遂和常小保联系后一起去长垣找到被告,把被告拉到了武陟县让其打的欠条,但并没有强迫、恐吓被告。原、被告双方当场对工资款进行了算账,最后是按照被告主张的较少工时、较少工资标准打的条。原告2015年也给被告干过活,被告是否把原告2015年的工资款结清,其并不清楚。欠条与常小保之陈述、证人证言内容清晰、相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2016年工资款6690元,于2017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款6690元的证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打了两次2000元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及时足额给付报酬。赵小强称该欠条系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之其也自认,在出具借条过程中,并未受到胁迫、辱骂、殴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2017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元是否应从欠条载明的669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该6690元劳务费用的结算及欠条出具发生于2017年2月16日,晚于两次汇款时间,且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出具该证明时原、被告双方对具体的工时和劳务费进行了计算,原告主张的工时多于被告主张的工时一日,最后按照被告主张的工时计算劳务费用,所得699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所举之欠条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6690元之高度盖然性,对该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小强应给付常小保劳务费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小保669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小强承担,暂由原告常小保垫付,待被告赵小强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常小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千磐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