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61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甲,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7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违法。1.诉讼主体有误,皮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其外甥皮某乙,身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欠款金额有误,重复判决了142,600元的混凝土款项,该款项在(2023)新0107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解决。3.诉讼时效有误,皮某甲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超三年。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
皮某甲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本案皮某乙系皮某甲的外甥,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近亲属的范畴,其有权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2.杜某称“重复判决了142,600元的混凝土款项”系虚假陈述。142,600元系杜某欠付新疆某某预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款项,且某某公司早在2023年11月7日就已经起诉,杜某亦承诺2024年4月1日之前支付71,300元,剩余71,300元于202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若该款项包含在248,000元的欠条中,为何调解时杜某未提出异议。同时,若该款项包含在248,000元的欠条中,为何杜某会既在给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又会向皮某甲个人出具欠条。3.杜某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而皮某甲在2023年就已经起诉,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日正式立案,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同时,依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杜某认可借款属实,且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间,但杜某于2020年11月26日才出具了欠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杜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皮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某向皮某甲支付借款248,000元;2.判令杜某向皮某甲支付利息27,528元;(248,000x3.7%×3年=27,528元)合计:275,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在皮某甲处借款,借款时间及方式为2018年至2019年间,借款方式均为出借现金,2020年11月26日杜某向皮某甲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皮某甲老弟24.8万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现金人民币(248,000元)。”皮某甲与案外人杨某、江某共同经营新疆某某预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主要从事混凝土销售业务,皮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曾在该公司购买混凝土,总计欠付款项142,600元,2020年11月26日杜某在该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总计欠付混凝土款142,600元。该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某支付混凝土款142,60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杜某承诺2024年4月1日之前支付某某公司混凝土款71,300元,剩余款项71,300元于202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庭审中皮某甲自愿放弃全部利息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认可借款方式为现金,承认已收到现金,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否包含杜某欠付某某公司混凝土款142,600元。皮某甲虽然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某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二者均具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身份和条件。某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对账主体是某某公司与杜某,载明的欠款性质为混凝土款,而杜某向皮某甲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欠付皮某甲个人欠款,未有任何该欠款包含欠付皮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混凝土款的意思表示。杜某认可借款及取得款项的真实性,故皮某甲已完成其所主张的借款举证责任。杜某关于欠条载明款项包含混凝土欠款的抗辩主张,仅提出了抗辩意见,并未出示任何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皮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皮某甲欠款24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主张248,000元中包含另案处理的142,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皮某甲在一审中提交杜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杜某对此也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杜某称,向皮某甲个人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248,000元包含其欠付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款142,600元。对此,本案欠条出具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在(2023)新0107民初555号案件中,某某公司主张杜某支付欠付混凝土款项时,杜某未曾抗辩混凝土款项包含在向皮某甲出具的欠条中,结合欠条记载的“今欠皮某甲老弟24.8万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现金人民币(248,000元)”的内容,从欠条本身来看,并无杜某所欠皮某甲个人款项中包含有其所欠某某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且杜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载明款项中包含混凝土款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杜林主张应将其欠付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款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欠条确认杜某应向皮某甲支付欠款2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庭审中,杜某认可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亦不存在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对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杜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杜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古再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 孜拉拉 阿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