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侯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沙依巴克区某商贸城某童装商行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上海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上海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原审第三人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01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王某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92,500元、借款利息53,241.7元、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14.8%计算2024年2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3,836.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佟某某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佟某某应当对王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1.根据原审庭审查明,佟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出借给王某的款项,由王某转借给第三人庞某。虽然佟某某没有在王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但案涉债务发生在佟某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佟某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任何对外的财产性协议。而且佟某某及第三人庞某均在原审中当庭确认,关于案涉款项在王某出借后,由王某向第三人庞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授权委托书,将王某转借给第三人庞某的案涉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给佟某某收取。通过该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中王某对外的借款、转借经营活动,系王某与佟某某家庭收入来源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某与被上诉人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佟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利息、律师费及保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佟某某及王某在原审及上诉中,坚持王某患病存在思维模糊、认知不清,且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无法正常组织语言回答法庭问题。在此情况下,佟某某作为王某配偶,是完全掌握着王某的财产及收入,也能够充分证实,王某的对外经营收入是全部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对本案佟某某的还款责任认定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认定佟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佟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佟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一审侯某某自称王某借款是用于向庞某借款,说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使用。佟某某对案涉笔借款不知情,诉讼知情以后也未予以确认。我方认为案涉借款不存在,系侯某某骗取王某所签借款协议,其并未实际给王某支付50万元借款。综上,佟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王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4)新01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492,500元、利息53,241.7元及后续利息、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3,836.6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未查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2022年4月13日打给上诉人50万元并非上诉人自有资金,是上诉人原锅炉销售中心的资金。上诉人1999年6月14日与妻子佟某某共同成立乌鲁木齐爱必喜锅炉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锅炉销售中心)。在经营过程中,聘请了被上诉人为会计兼出纳,后锅炉销售中心于2020年8月29日予以注销,注销后的锅炉销售中心尚有部分应收款需要走账,于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收取了销售出去的锅炉应收款;2.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熟人,第三人因资金紧张多次向上诉人借款,都是被上诉人将收回的锅炉款或锅炉销售中心的原剩余款打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庞某,一审庞某也认可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2022年4月13日打给上诉人50万元仍然是上诉人锅炉销售中心收回的锅炉款,而上诉人诱导被上诉人2022年4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且被上诉人至今将锅炉销售中心的账目掌握在手中拒不交付给上诉人;4.上诉人因患脱髓鞘改变以及疑似帕金森病,存在思维模糊和逻辑认知不清晰,且与被上诉人长期保持暧昧关系,被上诉人把锅炉销售中心的应收款与被上诉人个人借款相混淆使得上诉人无法识别,是造成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根本原因。二、因《借款协议》协议系在后,打款凭证在前,签署借款协议时上诉人患病,对思维及逻辑认知不清晰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将锅炉销售中心的应收款与被上诉人个人借款相混淆状态下签署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且被上诉人并未将自有资金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协议中所谓的律师费、资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未查清,对被上诉人资金来源也未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侯某某辩称,王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王某的上诉状能够证实王某与佟某某存在共同经营,且经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虽然是王某,但通过一审查明,借款最终又回到佟某某处,能够证实双方对外的借款的利益最终由佟某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过共同经营行为,能够证实其夫妻共债的事实。王某在上诉状中称其存在帕金森以及其他病症,能够证实其行为能力存在一些问题,其家庭的收入及财产的支配是由佟某某进行掌握。结合所有还款都是由佟某某进行,我们认为因本案应当判令佟某某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侯某某、王某的上诉,庞某述称,案涉纠纷与我无关,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一审庭审中侯某某的代理律师诱导问我是否将借款还给了佟某某,因对庭审程序陌生,不知如何应对,做了肯定的回答。实际情况为王某借给我的钱有的通过新疆昌盛达公司直接还给了侯某某,大部分款项直接归还给了王某,少部分还给了佟某某,还给佟某某的款项与侯某某无任何关系,是佟某某本人资金。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佟某某向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王某、佟某某向侯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1,666.67元,并支付借款到期后2023年4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期间利息61,666.67元,合计123,333.34元。(计算方式:500,000元×14.8%÷12个月×10个月=61,666.67元);三、判令王某、佟某某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侯某某支付2024年2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四、判令王某、佟某某向侯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五、判令王某、佟某某向侯某某支付保全费3,836.67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由王某、佟某某承担。以上金额合计668,170.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佟某某系夫妻。2022年4月13日侯某某向王某账户转账500,000元。2022年4月15日侯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侯某某向王某出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月息1.5%/月,每月利息7,500元;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资产保全费、相关催款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落款处备注:此款用于给庞某借款。再查,侯某某自认王某分别于2022年4月15日当天偿还利息7,500元,于2023年7月18日偿还侯某某利息7,500元。再查,侯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为保全王某财产支付保全费3,860.85元;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侯某某在本案中已提供由王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侯某某完成给付义务。侯某某已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王某抗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借款协议》时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认定侯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借款金额,出借借款当天,王某支付侯某某利息7,500元,视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92,500元。至于佟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由侯某某与王某签订,收款人亦为借款人王某。双方均认可借款用途为转借给第三人庞某。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王某、佟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侯某某亦未能证明佟某某有追认意思表示。故佟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利息,侯某某按年利率14.8%主张自2023年4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期间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认定的借款本金492,500元为基数,扣减侯某某自认的偿还的利息7,500元,认定剩余利息为53,241.7元(492,500元×14.8%/12个月×10个月-7,500元)。至于自2024年2月1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仍由王某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予以计算给付侯某某。至于律师费、保全费,《借款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侯某某为实现债权委托其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为保全王某财产支付保全费3,860.85元,法院根据侯某某主张认定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3,836.67元。至于保险费,对此双方并未约定,且侯某某可以选择其他方式为其保全财产提供担保,其购买保险系个人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借款本金492,500元;二、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借款利息53,241.7元;三、自2024年2月1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仍由王某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予以计算给付侯某某;四、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律师费40,000元;五、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保全费3,836.67元;六、驳回侯某某对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王某提交证据:1.纳税人发票管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对账单、公司档案,用以证明侯某某在王某经营的乌鲁木齐某锅炉中心从事财务主管兼会计工作,具备工作上的便利;2.网银记账凭证、借款单、增值税发票、清税证明、证人证言,证明侯某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的暧昧关系,将某锅炉中心的业务款多次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且未交公,进一步证明案涉50万元并非侯某某自有资金;3.建行交易明细、招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王某账户的大量资金转给侯某某且未归还。侯某某转给王某的50万元并非自有资金,而系王某资金。侯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仅能反映侯某某在某锅炉中心进行过发票管理和银行对账工作,不参与锅炉中心的任何业务,也不能证明侯某某是锅炉中心的财务负责人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网银记账凭证的三性不认可,复印件无法看出网银记账凭证的转账的时间,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清税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对清税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建行的三页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问题不认可,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招商银行卡的持有人是王某,2022年4月份王某自己从卡上柜台取现了两笔款项,但并不能向上诉人所述是侯某某将款项取走这么一个事实。2024年3月6日王某与侯某某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王某那段时间是存在一个思维模糊的状态,侯某某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与王某该段时间的录音,王某明确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二、案涉借款是属于王某、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关于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王某上诉认为案涉50万元并非侯某某自有资金,系侯某某利用担任某锅炉中心财务人员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资金,该资金的所有权本应属于王某,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王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侯某某曾经在某锅炉中心从事过与财务有关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侯某某侵占锅炉中心资金的事实;其次,王某二审中称其所提交的招商银行2022年4月14日、15日柜台取现的15万元、25万元,系由侯某某支取。经本院出具调查令,未查询到上述两笔取现系侯某某进行的事实;再次,王某称其本人因患脱髓鞘改变以及疑似帕金森病,存在思维模糊和逻辑认知不清晰,且与被上诉人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受侯某某诱导签署了《借款协议》,王某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王某上诉称侯某某将爱必喜锅炉销售中心的账目及应收账款占为己有,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综上,王某与侯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借贷存在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92,500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王某、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此款用于给庞某借款”,原审第三人庞某亦认可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作为非举债方的佟某某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亦未接收案涉借款款项。侯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属于王某于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问题。王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的借款利息、律师费的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此本院认为,佟某某按照年利率14.8%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双方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相关催款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侯某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应由王某负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利息和律师费的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8.56元(侯某某预交9,722.78元、王某预交9,695.78元),由侯某某负担9,722.78元,由王某负担9,69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潘 涛

员  马永惠

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