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兰萨托什,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兰萨托什,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哈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哈某未对案涉死亡牛进行拍照,无法确定案涉是否为投保牛为由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甲公司未拿出任何可以证明哈某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保险进行现场拍照记录的义务的证据,事实上根据保险合同,哈某作为投保人根本没有该义务。哈某在发现案涉牛死亡的第一时间给甲公司打电话报案,甲公司称其难以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但也没有在电话里告知哈某及时拍照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合同约定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仅凭哈某在之前的保险报案时有拍照行为为由,强加给哈某该项莫须有的义务,是毫无依据的。哈某在发现案涉牛死亡的第一时间报了保险,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却未能及时勘察现场,也未要求哈某立即拍照记录,时隔6、7日后甲公司才到现场,以案涉牛腐烂无法确认是否为投保牛为由拒赔,显然是不合理。甲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甲公司甲公司承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已经给哈某告知了拍照,哈某共死亡七头牛,唯一就这头牛没有提供就是死亡时的清晰照片,其他的牛均提供了牛死亡的完整照片。说时隔6、7日到达现场,是因死亡的牛在山上,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甲公司去的晚。根据养殖业条款,客户有义务就标的物进行保存,这是哈某应尽的义务,可以自行拍照,且别的案件中已经拍照过,哈某懂理赔流程,甲公司有所有的报案记录和赔款表,还有光盘中有哈某提供的在3号死亡奶牛给甲公司提供过的照片,哈某懂理赔的流程,而没有去拍照,只能证明牛当时已经腐烂了,无法证明这个牛是哈某投保的牛,故甲公司无法赔付。
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向哈某理赔一头牛的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甲公司认可哈某提供交费票据1张,可以证明哈某在甲公司处投保养殖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甲公司对哈某所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光盘一张(手机视频)不认可,认为不是2023年7月31日死亡的牛。上述证据的内容显示死亡的牛的尸体已经有一定程度的腐烂,不能证明系2023年7月31日死亡的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哈某对甲公司所举保险条款、保单2份、报案登记表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哈某要求甲公司按照约定赔付死亡牛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哈某提供的自己于2023年7月31日拍摄的死亡的牛的录像反映该牛已经有一定程度的腐烂,不能证明该牛是2023年7月31日当日死亡。至于哈某认为是甲公司拖延时间造成的无法复勘且甲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根据甲公司的陈述,哈某对其之前死亡的七头牛均进行了拍照,甲公司复勘后亦进行了赔偿,可以说明哈某对牛死亡后进行理赔的流程是明知的,但单就涉案死亡的牛没有进行拍照,且不能说明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死亡的牛是在甲公司处投保。因此,哈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哈某要求甲公司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某、甲公司均对原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审中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哈某提供交费票据1张,可以证明哈某在甲公司处投保养殖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光盘一张(手机视频),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牛死亡,哈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甲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单2份、报案登记表1份的真实性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哈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公司提交报案登记表、农险赔款单据、光盘(其他牛死亡,哈某拍照的照片)。证明目的为哈某懂理赔的流程。
哈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看不出每次报案时哈某都进行了拍照,事实上哈某并没有在每次报案时都进行拍照,有几次没有拍照的时候,甲公司因为勘查及时同样理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哈某懂得理赔流程,理赔流程的约定应当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或者是哈某在投保时或者报案时甲公司口头告知的内容为限,而不应当以这种推论性的证据确认哈某具有拍照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明确告知哈某在理赔时必须拍摄照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3月11日,哈某在甲公司处为17头牛投保奶牛养殖保险,甲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出具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抄件)。2023年7月31日,哈某的一头牛在福海县某某夏牧场死亡之后,当日通知了甲公司。报案登记表出现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18:36:59,2023年8月6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去涉案牛死亡现场,牛的尸体已经腐烂。
本案争议焦点为,哈某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哈某在甲公司处投保奶牛养殖保险,甲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出具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抄件),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央财政补贴型奶牛养殖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五)腐烂严重无法核对标的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但本案中,哈某于2023年7月31日发现其饲养的奶牛死亡,随即向甲公司报案,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报案登记表能够确认哈某的报案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18:36:59,甲公司在收到报案并登记后,没有及时的去牛死亡的现场勘验,而是于同年8月6日派工作人员去涉案牛死亡现场,牛的尸体已经腐烂,无法识别是否是投保的牛,并以此拒赔。本院认为,哈某发现牛死亡后及时报案,而甲公司于报案后6日才出现场,牛尸体已腐烂无法识别,该责任在甲公司。甲公司认为哈某知道理赔流程,没有拍照导致无法识别是哈某投保的牛的抗辩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保单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央财政补贴型奶牛养殖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有此义务,且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哈某。甲公司同时提出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勘验现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甲公司不具备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件,甲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哈某10,000元牛的损失。
综上所述,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哈某赔偿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