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伟,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某某公司实施的工作内容是否是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为查明该事实,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工程总包单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未能得到准许,导致该事实未能查清,故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实施的工程系从某某公司处分包错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间无合同关系,何来从某某公司处分包的事实。某某公司与总包单位某某公司的分包合同范围不包括某某公司实施的工程内容,某某公司即使想分包该工程也客观不能。一审以“工程量确认单”有陈某伟签字认定工程系从某某公司处分包无事实依据。陈某伟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到底出自何种原因需要查明,但一定与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无关;不排除陈某伟给总包单位代管的情形,也不排除陈某伟与某某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或尚存在陈某伟与总包单位另行约定增加工程范围的情形等,但都不可能对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三、一审认定陈某伟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审以陈某伟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认定陈某伟系某某公司员工毫无依据。从《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陈某伟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分包工程,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某某公司员工身份。因此,排除了陈某伟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而某某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就算与陈某伟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只能对陈某伟与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包括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陈某伟在该合同中作为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伟系某某公司员工并代表某某公司行使权利。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咨询某某公司工程范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系某某公司分包给某某公司的工程范围,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确认是在2019年12月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工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计划完工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可以说明某某公司的工程系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施工期间内,是该工程的一部分。
陈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00元;2.判决某某公司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某某公司计付利息;3.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送达费等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乌鲁木齐通安(四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工程。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乌鲁木齐四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缆入地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顶管穿越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陈某伟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第一段,顶管穿越淮安路,实际工程量30米,单价5,200元/米;第二段顶管穿越淮安路口至北京路,实际工程量38米,单价5,200元/米。工程款合计353,600元。另查,陈某伟与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陈某伟自愿从2019年9月1日起承接并完全履行甲方(某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各类工程项目合同实行过程中的风险承包,项目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乙方(第三人陈某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顶管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第三人陈某伟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对某某公司的工程内容、完成顶管工程的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可以确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人陈某伟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陈某伟为其公司员工,在施工前第三人陈某伟向某某公司出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陈某伟作为授权委托人签字。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某伟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陈某伟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间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与陈某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其公司员工施工,系其经营的一种模式,该行为并不导致其与某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向某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因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工程完工之日为2019年12月4日结算,某某公司自2020年1月4日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其应按照LPR计算利息为妥。并以LPR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某某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00元;二、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某某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53,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新疆某某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202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中穿越道路顶管工程部分属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该部分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是廊道外电力安装。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顶管工程部分不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顶管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必须有隐蔽验收记录和原材料的验收合格证,上述情况说明不具备书证的形式要件,是案外人某某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书证的效力。且出具情况说明的某某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有能力出示该证据但其没有提交,该情况说明不仅不真实也丧失证据的证明力。因某某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53,600元及利息。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某伟以某某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的名章。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分包乌鲁木齐通安(四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工程廊道外供电部分图纸包含电力安装所有内容,工期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在案涉工程施工前,陈某伟向某某公司出示了上述《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公司施工工程为乌鲁木齐四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缆入地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顶管穿越工程。基于以上事实,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伟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故陈某伟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且某某公司认可陈某伟系其公司的员工。据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后,陈某伟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工程名称是甲方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系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工程量确认时间与《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施工项目亦吻合,足以认定某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顶管穿越工程系《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故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某伟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影响认定陈某伟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某某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相对方,故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353,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自2020年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00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马永惠
审判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