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雷,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判令陈某向吴某返还借款186,0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2020年11月26日,吴某通过转账将186,000元转入陈某卡号为xxx的账户中,一审过程中双方对陈某收到186,000元都没有异议,吴某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2.吴某与陈某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着多笔借款事实,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时都是口头或者微信表示借款的合意,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收条等凭证,其中吴某向陈某出借100万元大金额借款也都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吴某给陈某出借186,000元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也不足为奇,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认定双方存在着借款合意的事实。因吴某与陈某父亲陈某甲共同作为成都某有限公司股东,双方关系较好,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0万,来往资金转账金额都比较大,所以对给陈某出借的186,000元没有书面要求还款,但后期也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还款。要不要求陈某还款是吴某的权利,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吴某有权要求陈某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吴某2021年6月至9月没有要求过陈某还款从而认定与民间借贷惯例不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吴某与陈某的几笔转账都是借款,陈某抗辩案涉款项18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成都某公司给陈某的借款利息。该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2020年4月28日的转账2,20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陈某甲通过其儿子向某公司的出资款,银行交易信息载明为借款,但该备注是由陈某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陈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某公司约定过借款利息,陈某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利息为1.5%也计算不出来1,860,000元,其主张不能互相印证。再次,即便是某公司存在借款,借款利息为何由吴某支付,虽然吴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代表公司,吴某没有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的抗辩理由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关于案涉款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陈某应当向吴某偿还借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案涉186,000元并非吴某向陈某出借的借款,而是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陈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吴某与陈某之间并不案涉186,000元的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向吴某返还借款18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成立。吴某系该公司股东。2023年5月22日之前,吴某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8日,陈某向某公司转账交付2,200,000元,银行交易附言载明“借款”。2020年11月20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还款5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还款1,7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吴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某汇款186,000元。2021年4月4日,吴某与陈某开始互加微信。2021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陈某通过微信与吴某商议借款及还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为条件。本案中,关于双方存在186,000元借款关系的陈述,吴某仅提供了其向陈某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其他借款凭证。在陈某向某公司提供借款,某公司向陈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三天后吴某向陈某汇款186,000元,之后,吴某未向陈某索要该款项。直至2021年6月至9月,陈某从吴某处借款、还款期间,吴某亦未提及涉案186,000元。以上情节与民间借贷惯例不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陈某关于双方不存在186,000元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陈某对于吴某向其交付案涉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就此,本院认为,因吴某与陈某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吴某虽提交其与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具备借贷合意。但该微信聊天内容中并不涉及本案中2020年11月26日由吴某向陈某转账的186,000元,也即双方在本案中争议之款项。故,因吴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驳回吴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00元(吴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地丽胡马尔阿地力
书 记 员 巴勒恒塔拉甫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