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王某、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守江,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马某某,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1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张某某、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部分证据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与张某某需相互进行财产返还。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案外人张某某因事业困难急需用钱,便让其前妻即王某某和其哥哥嫂子即张某某、王某某帮忙用王某某名下房屋套取银行贷款,王某某收到的110,000元和220,000元最终也被案外人张某某使用,以上事实可以解释为何张某某向王某某转账的110,000元是案外人张某某事先转入,也可以解释为何案外人张某某去世前每个月的按揭贷款均由案外人张某某支付,更可以解释王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张某某和王某某均表示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王某某,并且从头到尾未提过返还所谓的购房款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向王某某转账的110,000元是王某某的前夫即案外人张某某同日向张某某转账的款项,王某某无须返还该笔款项。张某某、王某某自认案外人张某某去世前每个月的银行贷款均为案外人张某某支付,王某某无须返还该笔款项,只应当返还张某某、王某某偿还的贷款。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让张某某、王某某纯获收益,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故请求依法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60,000元,属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案涉房产的实际价值明显高于60,000元,故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房屋价值约定为33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王某某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巷××栋×层×单元×房屋解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2.判令张某某、王某某支付保全费1,376.88元;3.判令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张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向张某某、王某某返还已付购房款330,000元;2.判令王某某向张某某、王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6,000元;3.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张某某转款110,000元;同日,张某某向王某某转款1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王某某(甲方、卖方)与张某某(乙方、买方)签订《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巷×号×栋×层×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XXXX号)出售给乙方,总价为6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张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220,000元用于贷款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巷×号×栋×层×单元×室,以该房屋抵押,201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每月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2,371.26元;贷款人一次性将贷款划入王某某名下。王某某认可收到该220,000元。2022年5月6日,王某某告知张某某“我想着我还是现凑钱先把房子过户过来,到时候把凭证都留下,的确是我们自己还的款,这样子行不行”,张某某回复“嗯,行呢行呢”。2022年8月1日,在王某某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中,王某某自认“房款这几个月都你们在打,我过得也很拮据非常不好”。2023年5月1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因诉争的《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及诉争房屋过户问题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新01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23年12月15日,王某某付清剩余房款本息150,283.59元。另查,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案外人张某某每月向张某某转2,500元左右。再查,案外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离婚。再查,张某某未按照《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房款60,000元。再查,诉争房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巷×号×栋×层×单元×室,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23)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第XXXX号;于2020年1月15日抵押给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金额为220,000元。再查,张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再查,王某某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1,376.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指定张某某、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的租金标准申请鉴定,但是张某某、王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经一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争的《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将诉争房屋恢复至无效前的状态。诉争房屋是否具备涤除抵押权及过户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按揭贷款已清偿,第三人同意涤除抵押,诉争房屋无其他产权限制,具备涤除抵押及过户条件,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主张张某某、王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涤除抵押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无效系王某某和张某某虚假意思表示所致,王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过户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王某某主张返还的购房款。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离婚,案外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向张某某转款110,000元,张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向王某某转款110,0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案外人张某某每月向张某某转2,5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案外人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王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完《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所有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系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或直接支付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每月自动扣划张某某账户余额偿还按揭贷款,但是根据第三人陈述,无法证明是何人清偿按揭贷款;相反,王某某在2022年8月1日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中,王某某自认“房款这几个月都你们在打,我过得也很拮据非常不好”,可见张某某、王某某支付过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王某某抗辩所有款项均系其支付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剩余房款本息150,283.59元系王某某偿还,张某某、王某某认可该笔款项不是其偿还,该笔款项应扣除,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王某某主张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在179,716.41元(110,000元+220,000元-150,283.5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王某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也未履行该合同,张某某、王某某主张王某某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张某某、王某某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不能证明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张某某、王某某占有使用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巷×号×栋×层×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23)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第XXXX号]的涤除抵押权手续;二、待上述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王某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巷×号×栋×层×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23)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第XXXX号]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三、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某诉讼保全费1,376.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四、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某、王某某购房款179,716.41元;五、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某、王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3月5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房屋协议。用于证明张某某只是借名买房,案涉房屋按揭款是由案外人张某某生前打给张某某;2.银行发送的短信截屏。用于证明当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预留的是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张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220,000元贷款系由案外人张某某经营牛场使用;3.奇台县振泽牧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案外人张某某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20,000元贷款系由案外人张某某经营牛场使用;4.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王某某在收到110,000元和220,000元后,款项立即就被案外人张某某以现金取款方式取走,有一部分款项是由案外人张某某持有王某某的银行卡取走,220,000元贷款系由案外人张某某经营牛场使用。张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1.对于房屋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王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与张某某无关。在签订案涉不动产转让协议前,王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王某某可直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某,由案外人张某某直接申请贷款,无需借用张某某名义进行贷款;2.对于短信截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不能反映出接收短信的手机号,贷款合同中显示预留的系张某某、王某某的手机号,根据短信显示2013年2月1日完成了手机号变更,可以证实贷款合同签订时并非预留的王某某的联系方式,该短信内容恰恰可以证明按揭贷款均由张某某、王某某偿还,与王某某无关;3.对于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流转情况及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4.对于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反映出账户交易情况,无法反映出具体的使用人,该交易流水恰恰可以证明王某某已收到330,000元购房款,此外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案外人张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已去世,对于房屋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于银行短信截屏、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一审法院(2023)新0102民初5413号案件部分卷宗资料。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当时王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与张某某协商以虚假房屋买卖套取银行贷款,案外人张某某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220,000元贷款系由案外人张某某经营牛场使用。张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具体意见以该案件中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为准,文字版录音材料中括号内的内容为王某某单方添加,王某某的陈述并非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张某某、王某某款项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王某某上诉主张案外人张某某因经营牛场急需资金,便与王某某、张某某协商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王某某收到银行贷款后交由案外人张某某投入牛场经营使用,案外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虽已离婚但仍共同生活,案外人张某某向张某某转入的按揭贷款应视为王某某偿还的款项,而张某某向王某某转入的110,000元系同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张某某转入的款项,三方之间发生的转账系为了后期符合贷款条件,故王某某主张王某某不应返还张某某向王某某转入的110,000元及案外人张某某代为偿还的按揭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新01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某及张某某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属于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因无效的房屋买卖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张某某已合计支付王某某款项330,000元(110,000元+220,000元),扣除王某某支付的剩余贷款本息150,283.59元,王某某应向张某某返还购房款179,716.41元(110,000元+220,000元-150,283.59元)。关于王某某主张张某某向王某某转账的110,000元实际支付主体为案外人张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代为偿还的按揭款应视为王某某偿还的款项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在本案债权债务形成前已解除夫妻关系,即便王某某主张的与案外人张某某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同居关系属实,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亦属于一般共有关系,而无法推定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案外人张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的款项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与王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外人张某某向张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属于案外人张某某向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应向张某某返还购房款的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王某某收到银行贷款后实际交由案外人张某某投入牛场经营使用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收到款项后的具体使用用途并不影响本案中王某某返还款项责任的承担,关于牛场合作经营产生的纠纷王某某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33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雷

审判员  焦玉

审判员  龙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