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张杰与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张杰与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237号

  上诉人(互为原、被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互为原、被告):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界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杰因与上诉人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洛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张杰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与凯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实际发生的垫资费用为11317.9元,凯洛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情形。
  凯洛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凯洛斯公司主张张杰在试用期内擅自不到岗工作,应认定为主动辞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凯洛斯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工资差额1358850.18元;2.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4.开展业务垫资费用11317.9元;5.案件诉讼费。
  凯洛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1.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90.84元;2.垫付的业务费用11317.9元;3.诉讼费由张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杰、凯洛斯公司对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凯洛斯公司支付张杰2016年11月工资12959.55元、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0630元、支付2017年1月工资7560.27元。张杰已经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张杰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授权书四份,证明张杰自2015年11月15日入职凯洛斯公司,张杰作为凯洛斯公司员工分别与合肥市人民医院、江苏省灌南县中医医院、山东济宁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展项目洽谈工作。2.四份分别加盖山西鸿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义昌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金玄关收藏品有限公司、灌南县中医院、汶上民生医院公章的《融资项目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张杰担任凯洛斯公司北京执行总经理与对方进行项目沟通、谈判、报价、调查等流程。3.《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两份,上载:“兹证明我公司(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张杰(37083019xxx0815)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楼G室;任职北京执行总经理职位;每月收入人民币税后100000元,项目提成奖金。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张杰称入职当初凯洛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许诺张杰月工资标准,但因公司资金困难待项目完成时一次性支付上述工资报酬,张杰为求得保障,要求凯洛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上述证明。4.各种餐票、礼品发票27张,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张杰在开展业务中发生垫资费用11317.9元。
  凯洛斯公司认可证据1四份项目授权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项目授权书的内容系由张杰自己填写,且公司与上述医院没有业务合作,张杰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去上述医院洽谈的证据。对证据2四份《融资项目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对证据3《证明》中的加盖的凯洛斯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认为系应张杰要求配合张杰买房子而出具的,凯洛斯公司自2013年于上海成立,但真正开始在北京发展业务是从2016年;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报销都有严格流程,需经公司审批,上述费用的发生都没有经过公司审批,且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凯洛斯公司业务支出。
  凯洛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凯洛斯航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华大厦租赁契约》一份及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7月1日凯洛斯公司开始使用富华大厦D座12层G室,北京办公室自2016年11月才开始招用员工。2.凯洛斯公司提交《CALS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张杰于2016年11月14日入职当日填写该表。3.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张杰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上载:“尊敬的公司领导:因早年张杰与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5年竞业协议,恳请公司领导同意批准不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自愿放弃代为交纳五险一金。张杰(37083019xxx0815)特此说明。说明人:张杰”。4.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考勤表,证明张杰的考勤情况,并自2017年1月11日张杰未再到凯洛斯公司处工作。5.张杰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台账,证明张杰于2016年11月14日入职及月工资构成。
  张杰对证据1租赁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的承租方为其他公司,且双方之前是否有其他租赁合同也不清楚,但张杰认可其办公地点与协议中承租的房屋地点一致,并自称自2015年11月开始即在此地办公,就其质证意见,张杰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据2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张杰不申请对该登记表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其本人所写,但不申请对《情况说明》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4中2016年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期间其正常出勤,因为张杰是北京公司总经理,故不需要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且其在2016年12月考勤表上签字属于正常业务签字;对证据5认为该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与自己的银行流水单实发数额并不一致,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杰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与凯洛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提交了凯洛斯公司的项目授权书、《项目融资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张杰提交的上述证明不符合法定要件,故法院不予采信;张杰虽提交了《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但张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张杰曾向凯洛斯公司提供过劳动、凯洛斯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张杰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上述证明明显与凯洛斯公司提交了《CALS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相矛盾,张杰对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综合张杰工资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认定张杰与凯洛斯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4日起确立,故张杰要求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张杰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但凯洛斯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凯洛斯公司继续用工,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凯洛斯公司应当支付张杰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张杰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0元,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凯洛斯公司主张张杰月工资10000元并提交工资台账,但工资台账的实发数额与张杰银行流水单的实发数额明显不符,且凯洛斯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亦不采信。法院根据张杰银行流水单中的实发数额确定张杰的月工资标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虽然张杰主张2017年1月12日董事长以业务量减少,没有业绩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凯洛斯公司认可张杰已经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法院释明,张杰要求凯洛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关于垫付的业务费一项,张杰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工支出,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判决:一、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杰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90.84元;二、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15元;三、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杰垫付的业务费用11317.9元;四、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与凯洛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张杰与凯洛斯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凯洛斯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未依法与张杰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合理,张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现已解除,但张杰主张系凯洛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凯洛斯公司则主张系张杰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解除原因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张杰、凯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杰、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