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李某、司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甲,女,1990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乙,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甲、司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李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司某甲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所反映的转账情况,即认定×××奔驰商务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按揭款项并非全部由李某支付,进而认定李某未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是错误的。李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同时结合李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可证实李某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由其按月偿还贷款。其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记录,虽有除李某以外的案外人向李某银行卡转账的记录,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案外人的转账是替李某支付车辆按揭款。二、依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车辆系李某办理购买手续并登记在其名下,李某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李某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司某甲返还车辆。对于司某甲主张案涉车辆系懿后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借李某名义购买,其贷款均由该公司偿还,该车系公司所有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据此无法对抗车辆登记的事实。

司某甲辩称,一、李某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一)从款项支付情况看,李某从未以自有资金承担过案涉车辆的价款。首先,现实生活中借名买车的情形非常常见。我方并不否认案涉车辆系以李某名义购买。借名原因是由于李某系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份由蔺某代持)。在各位股东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将案涉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以李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案涉车辆时,因股东之间合作良好,并未预料后来可能发生争议。因此以李某名义开具发票、办理车辆行驶证、办理按揭贷款亦合乎情理。但是,并不能基于发票、行驶证、按揭贷款在李某名下就认定李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法庭多次要求李某提交其支付车辆首付款的证据,但李某始终不能提交其本人支付车辆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的凭据。不能提交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车辆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并不是李某本人自己支付的。其次,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车辆按揭款的资金来源并非李某本人资金。我方一审提交的车辆费用付款明细表、李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1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李某提交的奔驰汽车金融公司的对账单三者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的按揭款每月12,238.75元在2023年之前均是来自蔺某尾号为9531的招行卡,收支时间前后无缝衔接。同时,因2022年12月27日懿后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公司2023年1月1日后的费用由司某甲承担的协议,因此2023年按揭款资金来源于司某甲、王某等。第三,因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按照2022年12月27日股东协议的约定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2023年5月起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一方停止支付按揭款,李某也就停止还贷而导致被诉。而李某被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恰证明李某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从逻辑上说,如李某是案涉车辆所有人,则其应用自有资金自行履行偿还车辆按揭款的义务而不是等待他人解决还贷资金问题。以上可以看出,李某从未以自有资金承担过案涉车辆的价款。(二)从法律规定看,李某从未实际占有、控制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动产所有权的宣示以占有为标志。李某在起诉状中称口头协议交由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使用已经确认了案涉车辆自2021年4月购买后就由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控制、占有、使用的事实,也足以确定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权益。二、李某无权要求司某甲、司某乙归还车辆、支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李某在起诉状中自述案涉车辆2021年4月购买后就交由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使用,则就车辆权属问题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而非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司某甲、司某乙个人存在侵害其权益的事实,故李某起诉司某甲、司某乙的被告主体显属不当。综上,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返还的前提是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相应的物权,但李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同时,因为李某将车辆交付于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使用而引发本案诉讼,李某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当向某某美容院有限公司提出诉求,故其诉讼的被告主体亦属错误。

司某乙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司某甲、司某乙归还李某×××奔驰商务车一辆价值40万;2.依法判定司某甲、司某乙扣车期间使用费56,400元;3.依法判定司某甲、司某乙造成李某信誉损失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李某名下。该车辆购买后在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的金融贷款。李某在庭审中认为车款一直都是由其偿还,但是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其支付车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证据。司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调查令,申请查询李某名下尾号4615的工商银行卡从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交易明细。经调查的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蔺某向李某名下尾号4615卡转账12,238.75元,2021年5月28日,李某4615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2021年6月24日,案外人蔺某向李某名下尾号4615卡转账12,238.75元,2021年6月28日,李某4615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2021年7月28日,李某4615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2021年7月29日,案外人蔺某向李某名下尾号4615卡转账12,238.75元。2021年8月、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李某尾号4615卡均是案外人蔺某每月向其转账12,238.75元几天后,该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2021年9月,案外人蔺某向李某4615卡转账6,638.75元。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及2023年4月,李某向其名下尾号为4615卡每月转账12,238.75元几天后,该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2023年1月18日,司某甲向李某名下尾号4615卡转账12,238.75元,2023年1月19日,李某4615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2023年1月30日,司某甲向李某名下尾号4615卡转账12,238.75元,2023年1月31日,李某4615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2023年2月至2023年3月,案外人王某每月向李某尾号4615卡转账12,238.75元几天后,该卡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23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回复:“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李某主张司某甲、司某乙返还案涉车辆、支付扣车期间使用费及赔偿信誉损失,李某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李某需要举证证实其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某在本案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车辆行驶证将案涉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但依据上述法律及公安部回复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李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无法证实其是案涉车辆的完全的所有权人。案涉车辆是新车购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是支付车辆购车款的人员。本案中,针对案涉车辆的首付款是谁支付的,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车辆是否全部是金融贷款支付车款,也无法查证清楚。李某尾号为4615的工商银行卡为案涉车辆偿还金融贷款的卡,从该卡的明细可以证实,案涉车辆从2021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有除李某以外的案外人蔺某、司某甲、王某向尾号4615卡转账,后支付了车辆的贷款。李某向4615卡转账的数额只有四笔(是否是李某自有资金支付未举证)。司某甲认为,涉案车辆按揭款等资金均是司某甲账户转入案外人蔺某账户,再由蔺某账户直接支付首付款或者将款项转入李某账户来偿还按揭款,本案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车辆贷款的转账仅仅是依据尾号4615卡的明细单反映的转账情况,至于各转款人的款项来源,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在本案中进行确认。依据上述李某提交的及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的款项全部由李某支付,进而无法证实案涉车辆所有权完全属于李某,故李某要求司某甲、司某乙返还车辆、支付扣车期间使用费及赔偿信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遂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提交如下六组证据:1.《乌鲁木齐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购车合同》;2.《某某-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某某-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3.蔺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截图5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2张;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单两份、2022年4月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82091号民事判决书;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执13508号执行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传票。李某拟以前述证明:2021年李某以其名义购车并办理按揭贷款,并委托蔺某支付包含车辆首付款172440元、车内装修款30418元等款项共计202858元。其后两年,李某为案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和综合驾乘险。由于逾期还款,某某-有限公司将李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经法院审理,支持了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随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综上,李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

司某甲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曾多次责令李某提交证据,李某均未提交,故其应当承担未按照法院指定期限提交相应证据的不利后果,我对此可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一直不否认案涉车辆以李某名义购置,各项登记亦办理于其名下。即使前述证据属实,我对其证明目的并不认可。前述证据仅能说明案涉车辆以李某名义购买,并不能说明车辆所有权归于李某。

关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蔺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该份证据,司某甲不予认可。因蔺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证据,司某甲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将在下文综合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首先,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其次,从按揭资金的走向来看,在车辆购买至本案讼争产生前的数年内,案涉车辆的按揭费用基本是由案外人蔺某、司某甲、案外人王某等人转入李某尾号为4615的工商银行账户后,从该账户支付,李某主张偿还案涉车辆贷款来源于其自有资金依据不足。李某以自己委托蔺某支付款项的理由,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构成其系车辆实际购买人进而为所有权人的合理解释。李某认为其对于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但结合前述案涉车辆的购买实际出资的论证,李某举证仍不足以证明车辆首付款、按揭费用来自其自有资金。案涉车辆系以李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对此各方并不持异议。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仍应遵循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不宜径行以机动车登记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此外,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在案涉车辆发生还贷逾期后并未自己以自有资金进行还款,如其确系车辆所有权人,在案涉车辆所有权利益归属于自己、贷款逾期不良后果将归属自己的情形下,李某不主动进行还款的行为,亦违背通常理性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安排,欠缺合理解释。因此,李某主张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及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6.0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仁  波

员 严     斌

员 李     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