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2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某乙,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甲、原审第三人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被上诉人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潘某甲退款1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然而事实的真相是业主方和上诉人之间对工程量存在异议,至今尚未进行结算。2.一审审法院利息计算不准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债权转让应当基于明确无争议的债权,由于本案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债权具体数额尚未确定,被上诉人潘某甲所受让的债权并非明确的债权。
潘某甲辩称,案涉转让的债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且某公司已经认可,在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过程中产生了损失,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人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潘某甲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潘某甲退还130万元保证金;2.判令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潘某甲给付利息162,662元;3.判令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潘某甲支付自2023年10月7日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的利息;4.判令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承担保全费5,000元;5.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和田某建设项目(含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后把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潘某乙,第三人潘某乙以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40万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验收,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退还10万元保证金给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剩余130万元至今未退还。后潘某乙、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潘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130万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等一切有关该案的费用依法转让给潘某甲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潘某乙按照《经济责任承包书》缴纳保证金140万元,承包建设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向已竣工验收,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退还10万元,还应退还130万元。第三人潘某乙与潘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130万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等一切有关该案的费用依法转让给潘某甲享有,并通知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潘某甲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30万元,对潘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某甲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共计39个月,一年期LPR是3.85%期间的利息162,662元、支付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当向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的利息为162,66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返还保证金1,300,000元;二、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2,662元;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以1,300,000元范围内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2023年10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4.48元,由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潘某甲、原审第三人潘某乙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潘某甲返还履约保证金,如若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案中,2023年9月14日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潘某乙、潘某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某公司拖欠潘某乙的1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转让给潘某甲,并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潘某甲依法享有某公司的债权。故,某公司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130万元返还给潘某甲。某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工程款额结算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潘某乙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期某公司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3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潘某乙将剩余的130万元债权转让给潘某甲。潘某乙转让的债权为某公司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系保障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应当为合同实际履行完成之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的验收之日为2022年5月20日,某公司应当于2022年5月20日之前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某公司实际并未返还给潘某乙,某公司应承担自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为潘某甲主张以一年期LPR3.85%计算至2023年10月6日,即:1300000×3.85%÷365×504(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10月6日)=69110.13元。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9110.13元。
综上所述,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返还保证金1,300,000元)、第三项(即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以1,300,000元范围内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2023年10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撤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2,662元)、第四项(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潘某甲支付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10月6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9110.1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潘某甲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4.48元,由上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8.19元;被上诉人潘某甲负担57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3.96元,由上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16814.26;被上诉人潘某甲负担11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年
审判员 陈建兵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华娟